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侵占其所有福特六和汽車二00三年十月出廠、型號C206-5X、排氣量一千五百八十九CC、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一輛。而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返還該車之意思表示,惟前開存證信函卻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而查無此人,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回執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台中市○○○○路二一七之一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台中市○○○○○路」二一七之一號,非「文心南七路」二一七之一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查無其人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而誤載送達處所,並非因自己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