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氧乙炔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由甲○○駕駛五Q-六一七五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並由乙○○攜帶其所有足以噴出火焰切割鋼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氧乙炔一組,前往臺中縣石岡鄉大甲溪東勢大橋上游三百公尺處河床,由乙○○持上揭氧乙炔切割而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貨櫃屋鐵門一片(價值新台幣五千元),迨二人將該貨櫃屋鐵門切割完成而竊得該鐵門後,正欲將該貨櫃屋鐵門搬運上車離去時,為丙○○會同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氧乙炔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於右揭時、地共同以氧乙炔竊取丙○○所有貨櫃屋鐵門一片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據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氧乙炔一組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氧乙炔能噴出火焰,切割鋼鐵,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乙○○二人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竊盜之次數僅有一次、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丙○○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再追究此事等語,有偵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氧乙炔一組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