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南昌市結婚,並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約定婚後在台中居住,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回臺赴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竟行方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件影本一件及大陸居民身分証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中國大陸江西省南昌市結婚,並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約定婚後在台中居住,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來臺與原告同居,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返回大陸,惟被告不願回臺赴原告住所履行同居義務,竟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及大陸居民身分証影本一份為證,復經原告姐夫即 鄧文錦 到庭陳稱:「被告從九十年十一月出去後就沒有回來了,我常常去原告住處,但是被告都沒有回來了。」(詳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即已出境返回大陸,未再入境臺灣,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