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劉憲璋 律師相對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三十五萬七千元,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七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提供前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兩造間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擔保提存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七七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七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案民事卷查閱明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