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為免其將來受有難於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善字第三二三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在繫屬之法院而言,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且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卷查閱明確,並有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準此以觀,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顯已因聲請人合法提起上訴,而使該事件全部脫離本院繫屬,發生移審於上訴審法院(按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效力,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