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印尼人 熊梅莉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至台灣定居,嗣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境返回印尼,即無故拒不再回國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明書及譯本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永松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境返回印尼,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未返國,且證人劉永松亦到院證述:「我從小就跟原告是鄰居,我知道她娶太太,他太太離開的詳細時間我不清楚,已經離開兩年多了,也沒看過他太太回來過。」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人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中華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