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至台灣定居,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出境返回印尼,竟一去不返,行方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一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一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返回印尼後,至今未返家,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一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審核無誤,參以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出境後即未返國,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