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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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52、5354、5582、573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升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並得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9月29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勝文 」之人,而任由其藉以作為詐欺不特定之人交付財物之匯款帳戶使用。嗣該自稱「陳勝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法為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99年9月30日17時20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是台北郵
政總局專員撥打電話予 鄭尹婷 ,訛稱 鄭伊婷 之帳戶因在奇摩購物的分期付款有一些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鄭尹婷陷於錯誤,於當日17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929元至黃建升上述合作金庫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99年10月1日16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網路拍賣的賣
家撥打電話予 吳綾珧 ,向吳綾珧訛稱因網路購物付款時系統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使吳綾珧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7時33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內1萬1,983元轉入黃建升上述合作金庫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99年10月1日17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東京著衣公司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鄭伊靜 ,訛稱因網路購物之網路交易輸入錯誤,會造成日後持續扣款,要求鄭伊靜至自動櫃員機更正操作,使鄭伊靜陷於錯誤,於當日17時18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鄭伊靜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3萬9,989元轉入黃建升前述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
㈣於99年10月1日20時1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施巴公司內
部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 徐明豊 ,訛稱因網路購物匯款資料輸入錯誤,要求 徐明豐 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分期付款,使徐明豊陷於錯誤,於當日17時18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2萬9,989元轉入黃建升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6,012元轉入 張嘉宏 (另案偵查中)所有之豐原郵局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
㈤於99年10月1日17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奇摩拍賣」
之賣家撥打電話予 蔡政育 ,訛稱因網路購物結帳時系統錯誤導致分期付款,會造成 蔡正育 之帳戶再自動扣款,要求蔡正育至自動櫃員機更正取消,使蔡政育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10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蔡正育所有郵局帳戶內2萬9,900元轉入黃建升前述華南銀行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及貨運單寄件人收執聯:被告於99年9月
29日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自稱「陳勝文」之人。
㈡被害人鄭伊婷、吳綾珧、鄭伊靜、徐明豊、蔡正育於警詢之陳述及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
㈢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等件。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自稱陳勝文之人云云。惟查,被告任職於億美工程顧問公司,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之人,且被告曾有至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是親自前往銀行,並填寫申辦資料,然因信用不足,故無法核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足見被告就申辦貸款乙事亦非毫無經驗。而本件透過寄送之方式交付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並無簽訂契約或其他對保資料之申辦貸款流程,有別其以往之經驗;縱有委由他人申辦貸款之必要,衡情應提供有關工作或資力等有還款能力之證明以供貸與人審核,且依被告陳述於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之前,並未先填寫過申辦資料,既未填寫申辦資料,豈有將與申辦貸款無關之銀行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以供使用之理,況被告於95年、96年間,亦曾因辦理貸款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對此必定有所認知,被告於並未填寫申貸資料之情況,竟隨意將金融卡、密碼等重要物品寄給從未謀面之陌生人,而在無法與對方聯絡時,亦無即時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均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難採信,委無可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法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事實欄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判決。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至黃建升開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所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