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90號上訴人h○○○
f○○○原名張永.視同上訴人e○○○
d○○c○○○b○○○a○○○Z○○○Y○○○X○○○W○○○V○○○○U○○○T○○○S○○○R○○○Q○○○P0000000N○○○M○○○L○○○K○○○J○○○I○○H○○G○○F○○○E○○○D○○○C○○○B○○○A○○○黃○○○玄○○○①-②、㉛-㉟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j○○視同上訴人宙○○○
宇○○○地○○○天○○○亥○○○戌○○○酉○○○申○○○未○○○午○○○巳○○○辰○○○卯○○○寅○○○丑○○○子○○○癸○○○壬○○○辛○○○庚○○○己○○○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i○○○視同上訴人丁○○○( 張敏慧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丙○○○(張敏慧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乙○○○( 張鎮村 之承受訴訟人)
甲○○○(張鎮村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g○○○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四四五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即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張水山 (繼承 張環 應有部分)、 劉凖張勝堂張勝啟張麗雅張國基 、曾 張阿緞張阿綢 (以上七人繼承 張得 應有部分)、 張皇張達盧右倉俞素湘張俊輝張益安張玉 如、 張美雪張美綢張瓊瑤張淑霞張義豪張義立 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張基再張基裕 (原名 張永成 )、 張坤湧張坤山張錦國張錦新張金錫 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三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張木金 、上訴人 張文騰 、張金錫、 張瑞西張瑞昌陳張彩 、張玉(以上四人繼承 張秋元 應有部分)、 劉祐維劉展嘉 (以上二人繼承張敏慧應有部分)、 張玉茶 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三五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張錦星張錦章張素花 (以上三人繼承 張清茂 應有部分)、 張榮豐張彩勤張彩霞張彩有張惠燕 (以上五人繼承 張清亮 應有部分)、 張松義張松吉張正偉許明淵張倉佑張智程張游治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張廷發張榮松張勝雄張妙意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張文騰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張炳炎張炳旗張炳臨張銀財張祐誠張合進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二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木金取得。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張基再、張基裕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詳如當事人欄視同上訴人等),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敏慧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祐維、劉展嘉(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80-86頁),渠二人已於原審聲請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第78頁)並無不合。又原共有人張鎮村於98年5月13日死亡,由其子張義豪、張義立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40-251頁),張義豪、張義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張水山、劉凖、張勝堂、張勝啟、張麗雅、張國基、張勝雄、張玉茶、張淑霞、 曾張阿緞 、張阿綢、張錦星、張錦章、張素花、張榮豐、張彩勤、張彩霞、張彩有、張惠燕、張瑞西、張瑞昌、陳張彩、張玉、張皇、張達、張廷發、張榮松、張金錫、俞素湘、張俊輝、張益安、 張玉如 、張美雪、張美綢、張瓊瑤、張祐誠、盧右倉、張坤湧、張錦新、張坤山、張錦國、張蒼佑、張智程、張松義、張松吉、張正偉、許明淵、張妙意、張游治、張文騰、劉展嘉、劉祐維、張義豪、張義立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244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環、張得、張清茂、張清亮、張秋元、張敏慧死亡,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人數過多,無法協議分割,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過小,亦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等則以:
㈠、系爭土地整塊都是 張氏 家族的土地,現在居住許多宗親,如果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掉,很多老人家會流離失所,而兩造均同意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且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等語,則原審對於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請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
(面積如斗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1日檢送之更正後之面積表)。
⒋訴訟費用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迄今無法協議達成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視同上訴人張水山就其被繼承人張環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劉凖、張勝堂、 張勝哲 、張麗雅、張國基、曾張阿緞、張阿綢就其被繼承人張得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主文顯有漏載張阿綢而有應更正之情事>;視同上訴人張錦星、張錦章、張素花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清茂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張榮豐、張彩勤、張彩霞、張彩有、張惠燕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清亮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張瑞西、張瑞昌、陳張彩、 張玉應 就其被繼承人張秋元應有部分二七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視同上訴人劉祐維、劉展嘉其被繼承人張敏慧應有部分四八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七、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協議,被上訴人始請求裁判分割,嗣原判決准許變價分割,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張氏家族宗親世代居住之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分配,將使眾多族中老人家流離失所,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勘驗程序中表示其在原審只是想分割,並不是要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上住了許多老人家,亦希望能保留樓房部分,其餘上訴人張基再、張永成、張炳旗、張炳炎、張炳臨、張銀財、張坤湧、張錦新、張坤山、張錦國、張勝雄、張文騰、張合進亦均表示要保留房地,並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則基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本意及其餘共有人之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本件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始符合兩造之共同利益。又系爭土地上有一供大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如附圖編號C)土地北側及西側均有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北側有六棟加強磚造之二層樓房外,並有多棟老舊平房,使用情形詳如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185-187頁),因共有人眾多,為取得土地最大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以及部分共有人願保持共有等情,爰分割如附圖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並符共有人之意願。而原判決未詳加研求,予以變價分割,自有可議。是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已達成共識,各當事人就其分割方法之主張、陳述及其他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適當。末查兩造其餘之主張或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