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紹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槍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邱紹永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至95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雖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仍基於非法製造改造槍枝之犯意,先於100年11月中旬某日,自不詳玩具商家處購得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的模型槍(含彈匣1個)1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5顆,再於同月下旬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者處取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其後於同月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模型槍內具阻鐵之槍管取下,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如此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持有之,惟未幾又將該等槍枝、槍管拆解併分開藏放。嗣100年12月
1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苗栗憲兵隊(下稱苗栗憲兵隊)因另起毒品案件,至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129號1樓之15邱紹永故居執行搜索,邱紹永乃於具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即為自首,而帶同苗栗憲兵隊前往同市○○街○○號藏放處,主動繳出全數所持之上開槍枝、子彈、槍管,由苗栗憲兵隊在同日15時49分許扣得該等物品完畢,始悉前情。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和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苗栗憲兵隊逕送鑑定所為之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政部刑事局]100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61180號,見偵卷第61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卷內其餘傳聞證據,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以下之證據能力意見),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正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誠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37頁),復有上開槍枝、槍管等物扣案可證。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扣案改造槍枝經內政部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略謂: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首揭槍彈鑑定書足稽);另扣案槍管既經驗認得予換裝至上開槍枝、組成其具殺傷力之機能,當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內政部刑事局10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10048010號函覆);故此等洵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管制物品,亦甚明確。綜合上述,本件罪證確鑿,應就被告犯行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舉凡將本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槍管組裝上槍枝之行為,核係「製造」無誤。再被告既坦認「將槍管組裝上槍枝完畢」才復行拆卸(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該槍枝、槍管經查獲後重新組裝鑑驗又確實得出具殺傷力之結論(首揭槍彈鑑定書足稽),顯見被告於此組裝完畢之際其製造行為已然既遂,殊不因事後復行拆卸併分別藏放槍枝、槍管而有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同樣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被告製造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者,屬製造之階段行為,其製造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被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該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被告於具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並坦認已主動繳出全數所持槍枝等物(見本院卷第37頁),復佐卷內移送書所示苗栗憲兵隊原為查緝被告涉嫌毒品案件、根本不知被告另有製造槍枝犯行,係被告自行供出暨帶同苗栗憲兵隊前往槍枝等物藏放處供予查扣之破獲經過(見偵卷第11頁),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繳出全數所持槍枝等物,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併援用刑法第66條但書將有期徒刑減至三分之二。本件被告同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的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早於81年間起,便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等前科,迭受判刑執行,素行欠佳(卷存前案紀錄表供參),詎不知戒慎行止,如今再為本案,顯然未因屢歷司法程序收得警惕;又被告自承處心積慮蒐羅槍管以求槍枝改造(見偵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其視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為稀鬆平常,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釀成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無疑犯罪動機可議、情節不容小覷,更未宜輕縱;惟念諸被告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尚知承擔刑責、自首並坦白認罪,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資力(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之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1把、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違禁物,業如前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因非違禁物(同見首揭槍彈鑑定書),且無關本件製造槍枝之犯行,爰不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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