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

抗告人 黃靖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靖城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所列之案件,明白勾選不要聲請定刑;詎檢察官竟仍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助鞠字第1289號指揮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該指揮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提起本件抗告。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犯原審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論處持有第一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刑,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之聲明既經原審法院裁定,依前述說明,即已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係依據法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末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詞而有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朱瑞娟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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