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

抗告人 林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國興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國中肄業,所犯均為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定較低之執行刑。且抗告人另犯他罪,檢察官未盡調查職責,逕就附表編號1、2(下稱A組合)及3至13(下稱B組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刑,致他罪(犯罪日期均在A組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不符定刑之規定。倘能重新排列組合,就B組合與他罪合併定刑,對其較有利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尚犯他罪,且原得與B組合定刑,法院亦無從依職權重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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