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庚○○己○○乙○○右二人共同 林庚 原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丙○○、己○○、乙○○等互控及告訴被告戊○○、甲○○、庚○○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丁○○、戊○○、甲○○、庚○○、己○○、乙○○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丁○○、己○○、乙○○及告訴人丙○○於本院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