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97年9月1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吳美玲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尾隨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至花蓮縣花蓮市○○街32之2號前,見甲○○將重機車暫停於該處,進入該址屋內時,乙○○與吳美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乙○○徒手扳開甲○○之重機車椅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供自己與吳美玲花用。嗣因甲○○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沿路監視器,始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隊長 郭汝俊 、小隊長 馮復之 及警員 歐炳宏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美玲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上揭所示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圖一己之私,趁被害人不注意而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害社會治安,且所竊得之金錢甚鉅,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