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84年5月15日及同年12月15日向訴外人丙○○○(即兩造已過世母親)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150萬元,被上訴人以擔任負責人之凡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凡岡公司)之名義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84年5月15日、84年5月15日、94年12月15日、金額為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被上訴人均未清償,丙○○○於90年7月18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嗣97年4月22日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
㈡、對被上訴人陳述之補充:
1. 招盛 均即兩造之兄弟對於被上訴人還款、欠款時間都不清楚,其證詞不足採信,招盛均未曾聽聞債與讓與情事不足以否定債權讓與之事實,且招盛均與被上訴人同財共居,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2.丙○○○當初係於上訴人白天上班時交付系爭支票給上訴人,並告訴上訴人,未告訴其他兄弟姊妹,交待被上訴人有錢時就要把錢要回,雖未用贈與一詞,但表明係作為上訴人經營公司及其小孩出國之用,且其他兄弟姊妹另外也都有分到錢,丙○○○並未獨厚上訴人。因上訴人在辦遺產稅時才發現房子被被上訴人賣掉,始向被上訴人要錢,且被上訴人跟丙○○○間債務共開立5張支票,上訴人僅就有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要求清償。
3.被上訴人之前還的錢與本件無關,若已清償,何以未取回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所稱還款時間、金額前後不一,依據被上訴人所稱還款方式,無法清償完畢,且無法提出還款證明。又丙○○○背書使用的印章為上訴人開立招氏國際有限公司辦公司登記時代辦單位幫丙○○○刻的章。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先前係透過丙○○○向他人借貸350萬元,惟早已清償完畢,否認丙○○○曾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積欠丙○○○債務係因成立公司需要錢而向其調借現金,因調借現金需要憑證,被上訴人始開立系爭支票,嗣支票到期還不出錢,丙○○○要求以供會方式還款,每月還2次,月初3萬元,20日3萬元,通常被上訴人會拿現金給丙○○○,有時是丙○○○到店裡跟被上訴人拿現金,86年公司結束時系爭借款尚欠70萬元,因公司有結餘款,故在家裡還丙○○○70萬元本金及20萬元利息錢。還款時曾向丙○○○要求要回系爭支票,因丙○○○稱支票遺失,且被上訴人認為已清償債務,固未再要求要回支票。被上訴人從未看過另外2張支票。又被上訴人扶養丙○○○10多年,從未聽過債權讓與一事,若如上訴人所稱,丙○○○不會在91年10月30日拿棺材本50萬元定存及美金7,900元給被上訴人保管,有存簿可證。上訴人所提印章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使用的印章,並非丙○○○慣用之印鑑章等語,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督促程序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凡岡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面額共350萬元,交付給丙○○○,丙○○○交付35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㈡、系爭3張支票均未經提示。
五、爭執事項:
㈠、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於被上訴人與丙○○○間?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
㈡、承上,如被上訴人與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尚未清償完畢,丙○○○是否將系爭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丙○○○間:被上訴人不否認交付系爭支票3張給其母丙○○○,由丙○○○交付350萬元,惟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丙○○○間。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查,被上訴人與丙○○○就借貸金錢意思表示一致,並由丙○○○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丙○○○與被上訴人之間無誤。至於丙○○○是否有足夠資金借貸,抑或部分資金來源係向他人借貸,不影響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此外,從證人 招盛鈞 即兩造之兄弟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82年至84年間有欠丙○○○大概350萬元,益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丙○○○間,又系爭支票受款人為「丙○○○」,倘非其為貸與人何以系爭支票受款人為丙○○○而非他人,在在彰顯被上訴人與丙○○○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清償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辯稱上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稱當初一個月還2次,一次還5萬元,到86年10月還清等語,於本院則稱一個月還2次,一次3萬元,00年生意結束後,有給付尾款70萬元,還有利息紅利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先後陳述不相一致,陳述是否可信令人生疑,且其提出之存摺資料,無法證明其當時有每月清償6萬至10萬元之資力。
又證人招盛鈞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陸陸續續還錢,伊當時在船上沒有經常回家,有看過被上訴人還錢,有時有看到,有時沒有看到,是媽媽說還清了等語。是證人招盛鈞對於清償金額、時間均未有清楚證述,且證人與被上訴人同財共居,其證述難以遽信。再者,系爭支票乃作為本件借貸之擔保及證明,倘若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丙○○○理應交還支票,焉有不歸還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業已清償,乏其依據。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丙○○○有債權讓與:上訴人主張丙○○○90年7月18日將系爭債權轉讓給 伊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債權轉讓乙節對己有利之事實舉證。查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以背面有丙○○○印文證明有丙○○○有轉讓債權之意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印文之真正,然經本院調取招氏國際有限公司登記卷宗,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核與丙○○○使用之印文大致相符,印文應屬真正。然上訴人為丙○○○之子,取得系爭支票理由甚多,並非必然為債權轉讓,再查,招盛鈞證稱不知悉母親有轉讓債權一事,而上訴人亦自承兄弟姊妹間均不知悉此事,本院向國稅局函查丙○○○之遺產總額,僅有41萬3,755元
6角,350萬元之債權並非少數金額,倘若丙○○○確有將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轉讓給上訴人之意,其於97年3月25日死亡前,應向被上訴人表明或告知其他子女或以正式書面、遺囑為之,以杜絕爭議,是僅以上訴人持有丙○○○背書之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丙○○○有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給上訴人。
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駁回其訴之部分,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