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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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30日16至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明知 鄭正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另行偵辦)所持有之液化崁入瓦斯爐(規格G-333),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瓦斯爐係鄭正雄在宜蘭縣羅東地區,自丙○○處竊取),乙○○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以故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鄭正雄於警詢中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4月30日16至17時在花蓮市○○○○街○號以3500元向鄭正雄購買液化崁入瓦斯爐1台(晶工牌:產品編號為1GJG-333L、品名規格G-333)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家中之瓦斯爐壞掉,想要購買一台瓦斯爐,伊有先詢問瓦斯行老闆甲○○瓦斯爐1台之價格,甲○○說要4500元,但鄭正雄只要賣3500元,故伊就跟鄭正雄買,伊並不知道那是來路不明的東西,以為是資源回收物,嗣後甲○○叫伊不要買,說那是贓物,伊就馬上報警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僅得證明系爭瓦斯爐遭竊之事實(警卷第7-8頁),而證人鄭正雄於警詢中陳述:伊有賣3000元之系爭瓦斯爐給被告,但被告並不知悉該瓦斯爐係贓物等語(警卷第5頁),亦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有向鄭正雄購買系爭瓦斯爐,但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該瓦斯爐係贓物,再者,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0-13頁),僅得證明系爭瓦斯爐遭竊後在被告住處之事實,仍無法推論被告知悉該瓦斯爐為贓物,可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
(二)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購買系爭瓦斯爐之過程,衡情與社會交易常規有異,然被告購買系爭瓦斯爐後,確實安裝在家中廚房,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稱因家中瓦斯爐壞掉,所以想要購買瓦斯爐等語,並非虛妄,再者,被告向鄭正雄購買系爭瓦斯爐前,確實有先向甲○○詢價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告訴被告一台快速爐約4500至5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既在鄭正雄向其要約販賣系爭瓦斯爐前已有購買瓦斯爐之意思,並經詢價與比較結果,鄭正雄販賣3千元之價格較甲○○販賣4千5百元之價格低廉,衡情被告並非瓦斯爐方面之專家,被告向甲○○比價時,亦未針對特定型號比價,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因鄭正雄所販賣之價格較低廉而購買,並未有何違背交易常規之處,且被告僅知悉鄭正雄係從事資源回收,並不知悉鄭正雄有何竊盜前案紀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並佐以證人甲○○告知被告系爭瓦斯爐可能係贓物後(本院卷第48頁),被告即於98年5月初透過友人 林秀月 向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局警察局員警 溫仕榮 報案,此有該局99年2月24日花港警刑字第090001407號函及該員警溫仕榮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9、37頁),益徵被告稱不知悉系爭瓦斯爐為贓物等語,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購買系爭瓦斯爐之緣由有明確合理之說明,其辯解於購買系爭瓦斯爐時並不知為贓物,尚非不可採信,而本件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購買系爭瓦斯爐時即知悉為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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