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
1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30日晚間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30之1號 陳澍彬 所經營之「小木屋卡拉OK」店消費,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甲○○在該店包廂內指定代號00000000之女子(年籍詳卷,以下稱00000000)為其陪酒歌唱服務,席間00000000欲前往洗手間,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00000000坐於其腿上,再以身體壓坐在00000000身上,不讓00000000上廁所,妨害00000000行使權利;又甲○○將自己褲子脫下,強拉00000000之手撫摸甲○○之生殖器,使00000000行無義務之事,嗣因00000000呼叫,經陳澍彬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00000000、陳澍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時是跳舞拉扯跌倒
加上酒醉,才會碰到她,沒有不讓他上廁所,也沒有叫她撫摸生殖器,沒有強制她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強拉00000000坐於其腿上,並以身體壓坐
在00000000身上,不讓00000000上廁所,及強拉00000000之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就被告強拉00000000坐於其腿上,以身體壓坐在00000000身上,不讓00000000上廁所部分,核與證人陳澍彬於警詢證述因被害人呼救,開門後看見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其把被告拉開,被害人就跑出去上廁所等情相符;就被告強拉00000000之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部分,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於警詢證述是其同意將手放在被告下體位置撫摸,與偵查中證述係受強迫,非其意願等語,雖有不符,惟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實在。」、「(問:98年6月30日在小木屋卡拉OK喝酒,被告有無強拉你坐在他腿上?)拉扯之間都會有,一次兩次在我工作範圍上是還可以,但多次之後就不願意,那天是不願意。剛開始可以接受,之後的就不大可以接受。之後是不願意,但被告還是強拉我坐在他腿上。」、「在我工作場所,有一部分可以接受,有一部分不能接受,我有跟他講過,爾後的我是不能接受。」、「(問:當天被告要求你摸他下體幾次?)應該有兩次。」、「前面我可以接受,後面不能接受,後面我有說不願意。」、「被告沒有脅迫我,有拉著我的手,但不是很用力,我有說不要,手有掙脫抽回來,但還是有摸到被告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因被告多次無禮要求,使被害人心生反感而不同意,被告仍強拉被害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再參證人00000000與被告並無宿怨,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00000000證述被告強制拉其手撫摸生殖器之證詞可堪採信。被告辯稱係在玩跌倒碰到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強拉被
害人坐於其腿上,以身體壓坐在被害人身上,不讓被害人上廁所,及強拉被害人之手撫摸被告生殖器之行為,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動作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一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警務人員,行為不端,飲酒作樂後強制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被害人身心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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