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98年12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臺北農會之外包運輸工作,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300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第77、78頁,及本院卷第
181至183頁),堪認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62期清償,第1至61期每期清償1萬元,第62期清償4,059元,總清償金額為61萬4,05
9元,清償成數為100%,則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後,尚餘2萬2,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2330
0)。而依債務人所陳,其目前居住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4,550元(含應分攤之房租、水、電、瓦斯及家用雜支),且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6,800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
4元及財政部98年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萬2,000元(平均每月6,833元)相當,顯已撙節,自屬合理。況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方案之受償總額為61萬4,059元,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時之財產總額14萬7,797元(即所有丙○○○保單,其上設有保單質借債權),亦高於債務人聲請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27萬7,368元,且其總清償比例為100%,對債權人之權益已有充足之保障。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誤為受償1萬8,000元等情,此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充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之每期受分配金額,其第1至10期為0元、第11期清償金額為1,330元,並自第12期起始依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T30X0L2;┌─────────────────────────────────────┐│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2期(即5年2個月)清償。││2.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第1至6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62期清償││4,059元。各債權人之受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誤為受償1萬8,000││元,此部分金額應充更生充作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之一部分,故關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期受分配金額,其第1至10期為0元、第11期清償金額││為1,330元,並自第12期起始依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受償。││⒋債務總金額:61萬4,059元。││⒌清償總金額:61萬4,059元。││⒍總清償比例:100﹪。││⒎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除有下述⒏之情形外,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債權總合。││⒏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受分配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至61期│第62期│├──┼────────────────┼──────┼─────┼────┤│1│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686元│1,053元│453元│││(原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349元│1,667元│662元│├──┼────────────────┼──────┼─────┼────┤│3│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28元│180元│48元│├──┼────────────────┼──────┼─────┼────┤│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5,996元│3,843元│1,573元│├──┼────────────────┼──────┼─────┼────┤│5│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3,257元│1,323元│├──┼────────────────┼──────┼─────┼────┤││合計│614,059元│10,000元│4,059元│├──┴────────────────┴──────┴─────┴────┤│叁、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第1至61期每期受分配金額=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第62期受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第1至62期受分配總金額。││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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