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96年度易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78號、96年度偵字第54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發現新證據:⑴告訴人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販售𫃎糬時所使用第一張名片;⑵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31日評定「曾記」註冊商標之評定申請書;⑶花蓮第一家五十年老店之花蓮𫃎糬「曾」字標記塑膠包裝袋;⑷花蓮第一家五十年老店之花蓮𫃎糬「曾」字標記名片4張;⑸與名片相同之花蓮第一家五十年老店之花蓮𫃎糬「曾」字標記手提袋2個;⑹85年間蓋工廠後,所使用之攤車照片;⑺聲請人先父 曾水港 公證聲明書;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9月29日商標評定書;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0月26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評定書查詢結果明細;⑽96年12月19日告訴人訴願理由書等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明確指出應審究之爭點為告訴人是否取得有效之商標權?聲請人是否於該商標權之專用期限內明知並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參見原判決第5頁第7-10行),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10項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清楚交代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取得有效之商標權(參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行至第6頁第5行),並於原確定判決內清楚說明聲請人於該商標權之專用期限內明知並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理由及論據(參見原判決第6-10頁),是聲請人所援引之上開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中業經調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加說明其論證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所舉前開證據即缺乏「嶄新性」;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10項證據,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並未取得有效之商標權,而聲請人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等情,顯然該10項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未符合「顯然性」之要件。綜上所述,前開證據即不符合「確實之新證據」要件,揆諸前開見解,聲請人此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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