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路○鄉○○村○○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9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又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本件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本次並無肇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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