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間因經商失敗及參選里長失利而離家出走,經四處尋找均未獲,迄今仍不知被告所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照榮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現去向不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李照榮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離家後,既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亦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二年有餘,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