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
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須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累計共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迄未依約清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除前揭本金外,尚積欠原告利息及違約金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及其中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九百七十八元(裁判費五百四十八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八十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