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戊○○籍設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減年息百分之○.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本息依年金法計算,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十五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
(二)詎被告戊○○僅付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如
主文所示);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奈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六五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 官洪月 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