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應依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外,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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