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187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童威齊

被告 張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5時37分許,於原告之iRent隨租隨還台北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金平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假日1,680元、逾期租金每日2,300元,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嗣被告逾時還車,並積欠租金10,699元(計算式:平日租金1,100元/日×1日+110元/時×8.5小時+假日租金1,680元/日×1日+168元/時×0.5小時+逾期租金2,300元/日×3日=10,699元)、油資2,756元(計算式:3.1元/公里×行駛889公里=2,7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遠通ETC通行費157元,合計13,612元(計算式:車輛租金10,699元+油資2,756元+遠通ETC通行費157元=13,612元),至同年9月15日上午始還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用車相關規範、租賃契約、租金專案說明、ETC通行費單據、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士林地院卷第10-4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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