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76號
原告 陳佑任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被告 吳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以其配偶車禍受傷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已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予被告收受。未料,被告迭經原告催討,迄仍未返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到原告之40萬元款項沒錯,但該筆款項不是借款,而是伊承攬原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鋼構工程之工程款一部,所以才會沒約定還款日期,因為係要拿來支付後續工程所追加之款項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111年8月間有向其借款40萬元,經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予被告收受,但迭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擷圖、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催告律師函暨回執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5至13頁),且被告對其有收受原告匯款之40萬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復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交付緣由為何,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各執一詞,但原告匯款予被告收受時,已有要求被告應書寫「借據」1紙作為證明之用,且觀諸該借據所載內容,即:「借據:茲向陳佑任(即原告)先生借調台幣肆拾萬元整,于民國111年8月22日借調,立據人吳銘源(即被告)」等文字(見司促卷第5頁、第27頁),亦可知原告匯款予被告收受之40萬元,即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此情無訛,並非如被告所辯屬工程追加款之一部,否則焉有該紙由被告親自書寫之借據內容,均未見有關原告係提前支付工程款等記載之可能。是以,本院依上開事證相互參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實在,而堪採信。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抗辯,所述自無足取。
㈢、此外,兩造間之借款雖未約明具體清償期限,據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7頁),但原告在起訴前之112年3月17日,即有透過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告催討債務之舉措,並經被告在同年月21日收受等情,有卷附律師函暨回執可查(見司促卷第9至12頁),而以之計算至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詳司促卷第1頁之收狀戳章),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故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借款,應符合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間有向其借款40萬元,其得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既堪信實,復被告所提之抗辯,亦未見有與客觀事證相符之情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所憑,當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