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陳進彰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 律師

相對人 謝盈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六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388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

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

「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台抗

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388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繫屬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460號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6部分無效,現時相對人可請求聲請人給付本金及利息約計90萬3333元【500000元×〈1+16%×(5+15/30÷12)〉=903333元】。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相對人聲請執行本金50萬元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3審之事件,至2審判決即告終結,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13萬5500元(903333元×5%×3=135500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萬6000元,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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