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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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徐皓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17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皓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及電擊器壹組,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8日22時5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摺疊刀1把及電

  擊器1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移送人徐皓恩於警詢時坦承摺疊刀及電擊器均係其購買放在包包及車上等語,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摺疊刀及電擊器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該摺疊刀及電擊器之事實。

㈢依卷附扣案之摺疊刀照片以觀,該摺疊刀刀身為鋼鐵材質,質地厚實堅硬,刀身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依卷附扣案之電擊器照片以觀,該電擊器為警械種類「其他器械」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係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摺疊刀及電擊器僅買來放著而已,均未使用過等語,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摺疊刀及電擊器,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其攜帶有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經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摺疊刀及電擊器係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思賢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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