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25號
原告 林佳妏 住○○市○○○○○路0段000巷0弄00
被告 羅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傷害故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不法以徒手方式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頸明確紅色傷痕、上唇與下唇瘀腫、破皮、左右手瘀青等之傷害。又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日時許,另基於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故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自拍傳送予被告之私密照(即原告未穿著上衣僅以頭髮遮掩胸前重要部位之照片)、兩造間私訊之親暱對話紀錄截圖3張及原告之綽號「向日葵」,以網路連結設備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FHM男人硬幫幫」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系爭私密照雖有以頭髮遮住胸前重點部位,然未遮掩之部位則係全裸,乃原告僅傳送給被告、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不欲第三人知曉之私生活重要領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傳送至系爭群組,使系爭群組人員得以一窺,原告除頭髮遮住部位外,平常遮掩於服裝下之肉體、身材等身體私密資訊,亦獲悉原告曾傳送給被告私密照之私人間往來互動資訊。被告之行為,不論是否該當刑事犯罪,應認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依被告與群友之前後對話内容,提及「向日葵」即原告綽號、傳送原告全臉照片,被告之群友均得以獲悉私密照中之人即為原告。被告故意推打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5元、慰撫金15萬元,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故意將兩造間私訊關乎原告私生活領域之私密照及親暱對話紀錄,傳送至系爭群組,供第三人閱覽,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5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00,695元(計算式:695+150,000+150,000=300,695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110年7月認識並嘗試交往,惟因個性不合於10月初向原告提出分手,然原告仍希望挽回。復於同年12月4日晩上與其他友人相在約板橋錢櫃唱歌至深夜大約2時左右,兩造及另一女性朋友一同返回日租套房休息,隨後並發生爭執。女性友人希望原告能夠離開她的租屋處,原告藉口要保護女性友人,希望能說服女性友人也離開租屋處,覺得女性友人是被伊欺騙等等,遂強行留在租屋處並試圖卡在伊與女性友人中間不離開,甚至變本加厲騎在伊身上不斷的謾罵羞辱並打伊臉頰持續將近15分鐘,還錄下影片在未經過伊同意的情況下傳給女性友人。嗣原告於隔日上午傳了幾張自己拍的照片,其中有撕裂傷有刮傷、瘀傷,並希望伊賠償5,000元,原告仍在租屋處不離開,直到伊基於息事寧人答應賠償後,原告才願意離開。詎原告卻得寸進尺自行前往醫院驗傷威脅若不給原告至少10萬元就要提出告訴,並把當時原告希望伊答應賠償5,000元的訊息收回。再者,打人的是原告,伊只是基於自衛與維護人身自由才與原告發生拉扯,完全沒有打原告,故傷害部分伊主張正當防衛。另「向日葵」是伊在系爭群組中給原告起的代號,並非原告綽號。又系爭群組組員是伊的2位兄弟好友,對話是出於炫耀兩造的親密關係,比起不敢向兄弟承認有親密對象而對自己所作所為不負責任,伊的對話才是保護原告的權益,且其中對話內容雖親密但並不帶有任何侮辱或隱晦的字眼,何來侵害個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徒手方式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頸明確紅色傷痕、上唇與下唇瘀腫、破皮、左右手瘀青等之傷害,及將原告自拍傳送予被告之私密照、兩造間私訊之親暱對話紀錄,以網路連結設備傳送至系爭群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40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照片、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傷害部分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被告並未予以舉證,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695元,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身體及健康權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右頸明確紅色傷痕、上唇與下唇瘀腫、破皮、左右手瘀青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5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95元、侵害身體及健康權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侵害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40,695元(計算式:695+20,000+20,000=40,695)。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95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