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18號

原告 許富鈞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 律師

陳亭宇 律師

被告 楊承桓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舊識,於民國110年間應被告要求為「樂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愛公司)之交友平臺設計「配對系統」、「會員資料處理系統」,於同年12月間又與被告口頭訂定承攬契約,為該平臺設計「排約系統」,「排約系統」於111年9月12日上線運作,原告於同年月15日向被告提出參考價目表,於同年月22日提出報價單,被告對於原告程式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413,952元未表示反對意見,同意於同年月24日與原告見面簽訂書面契約,原告於見面後翌日(即25日)將雙方討論修改過之合約書傳送與被告,同年月28日至10月3日,原告多次提醒、催促被告儘快確認內容以簽訂書面契約,被告均藉詞推託,原告於10月3日下午以「LINE」發送訊息與被告,告知如雙方未於同日晚間8時10分前完成簽約,將禁止任何人使用「排約系統」,屆時二造仍未簽立書面契約,原告因而關閉系統所在伺服器,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交予被告,被告自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若認二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則被告使用原告完成之「排約系統」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413,952元,爰依民法第505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二造約定原告可無償使用樂愛公司「黃金+會員服務」(下稱「黃金+」),作為原告為樂愛公司架設網站系統之報酬,原告方會在未簽約、未報價、未付費之狀況下設計「排約系統」並上線運作,原告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2年3月3日使用「黃金+」費用以市價計達266,291元,故被告早已預付報酬與原告。再者原告設計之「排約系統」錯誤百出,無法正常運作,故承攬工作未完成、通過驗收,況且「排約系統」程式碼仍在原告手上,若原告承攬工作已完成並通過驗收,程式碼應在定作人即被告手上,可見原告根本未完成工作,豈能要求報酬。縱認原告完成部分工作得請求部分報酬,所得請求金額應以被告另行委請藝誠科技有限公司重新架設網站之價金186,690元為上限。又原告可請求報酬之前提係被告得永久正常使用網站,然「排約系統」上線測試期間為111年9月12日起至10月3日止,此後即為原告關閉,顯見被告未因「排約系統」上線運作獲有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413,952元,至於樂愛公司會員入會本須繳納會費,故樂愛公司會員使用「排約系統」與原告無涉,不得認收取會費此一利益與原告有關。如認原告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無償使用「黃金+」一事,並非原告設計「排約系統」之報酬,則樂愛公司已將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使用「黃金+」之利益266,291元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之報酬或不當得利債權於266,291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承攬契約,應完成「排約系統」此一工作,該系統於111年9月12日上線運作,同年10月3日晚間關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返還所受利益413,952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二造就承攬契約之報酬合意內容為何?被告是否因「排約系統」上線運作受有利益,若有,返還利益內容為何?經查:

㈠二造間「排約系統」承攬契約之報酬應為413,952元:

觀諸原告、被告各自提出之2人對話紀錄,依時序有下列牽

涉「排約系統」報酬之內容:

⑴時間:111年9月18日下午12時37分至1時59分。原告:「sam要跟你確認一些事,排約系統大概在5.6月的時候第一次展示給你看,之後有不斷跟你確認如果你要由另一方公司(製作官網的公司)製作我就停止,而你要我繼續做,算是默認之後給我費用,而我在7月中也明確要求製作網站需收費,你當時也同意了,之後也不斷提出新的需求,明顯雙方同意在網站製作完成上線後你再支付費用。再次確認你是否同意在\"愛樂TWO排約系統\"上線,且同意報價後支付費用?(同意請傳個訊息回答謝謝」。被告:「你先把平臺費用項目擬出來,就跟昨天講的一樣,我們24號討論完之後,我們就會簽署定期合約,也就是所謂的約聘制的合約,這樣比較聚焦」。原告:「我知道。再次確認你是否同意在\"愛樂TWO排約系統\"上線,且同意報價後支付費用?你只要在同意報價後才支付費用」。被告:「這個部分我昨天已經說過,我們會討論過後,會支付你費用,昨天已經很明確講了!」。原告:「對啊,我還沒報價,我報價要你同意才支付。雙方先認同網站是完工後才支付而不是我硬要做逼你付費我要先確認這點。你可以拒絕報價只是雙方要先認同網站是完工後才支付而不是我硬要做逼你付費我要先確認這點。我希望之後討論是單純討論價格,而不是其他東西,把問題簡單化」(傳送愛樂Two...報價單EXCEL檔)。被告:「啊?不是我昨天請你報價的嗎。基本上就3個步驟報價討論簽訂合約。這樣很單純,不用擔心啦」。原告:「okok報價了」(見本院卷第211頁)。

⑵時間: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5分至3時9分。原告:「(傳送愛樂Two排約系統報價單EXCEL檔)費用大是這樣,想到再加或你有意見可以提,我們週五晚上簽約吧」。被告:「昨天不是說24號討論怎麼給付,24號是週六」。原告:「好啊」(見本院卷第49頁)。

⑶時間:111年9月22日下午10時2分至翌日(即23日)上午8時30分。原告:「發現之前時數有加錯,我重新整理一下(傳送愛樂Two排約系統報價單EXCEL檔)」。被告:「(傳送有OK字樣之貼圖)」(見本院卷第50頁)。

⑷時間:111年9月25日下午4時6分至同年10月2日下午4時29分。(111年9月25日)原告:「(傳送愛樂Two排約系統專案合約書WORD檔)網路上找的合約都是做之前付訂金,上線之後付尾款,沒找到上線後幾週在簽約的範例版本,所以這合約修改的部分比較多,你在看看有什麼問題。網域、ssl、伺服器費用我直接加上去了」。被告:「好,我明早修改下」。…(111年9月26日)原告:「請問修改好了嗎。修改好請上傳」。被告:「好喔。我修一下直接給律師比較快」。原告:「你改完就先上傳給我看一下」。被告:「(傳送截圖第5條付款辦法畫面,內容係甲方於簽訂本合約時,需在預付乙方新臺幣2元整。餘款甲方同意以□現金□銀行匯款支付乙方之費用並以下列方式給付。分期付款〈共分12期,於每月5日給付〉。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付款金額12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付款金額12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付款金額12000元整)2元是啥。另外前3個月我估了一下還是只能跟前幾天見面講的一樣啦就1萬。其他往後移,格式的部分我看是OK,格式給律師修就好」。原告:「你看完總價就知道了。好,我在改一下」。被告:「我明天給律師看,我會跟他說10/3前好」。原告:「(傳送愛樂Two排約系統專案合約書WORD檔)改好了」。被告:「好,我開會等等看」。(111年9月28日)原告:「合約有修改,要上傳讓我看一下喔」。被告:「我知道,等律師給我,他們不會那麼即時,會花些時間」。(111年9月30日)原告:「請問合約什麼時候看好,不會等到下週一我們簽約那天吧。合約範本是1111人力銀行專案合約範本,內容也才8條,律師那邊是有什麼問題嗎?」。被告:「週日晚上或下午前他們會給我。他們會排時間看,不會那麼及時啦」。原告:「好吧,合約以修改格式不改內容為主,否則每改一次律師又要審核很久,下週一晚上8點我們約江子翠2號出口的咖啡廳簽約」。…(111年10月1日)原告:「恩,我會在看改的如何,你先把你之前改的這份先上傳吧,金額跟服務不會變,我想把我銀行資訊放上去,把現金付款這欄位取消」。被告:「這小事,合約也可以直接劃掉改就好」。…(111年10月2日)原告:「聽著,我已經很尊重你的時間了,合約這事其實一天就能搞定你之前又不是沒談過,討論也討論了,報價單給了,合約給了,時間也盡量配合,上次跑到你那邊來回花了我兩小時,8條合約審一週我也算了,現在又怎麼了?」被告:「…合約沒改,明天談」(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⑸由上對話紀錄可見:①原告早於111年7月間即向被告提及製作「排約系統」需收費用,於「排約系統」上線後之同年9月18日,明確要求被告就是否同意其製作「排約系統」必須收費一事表態,被告要原告報價等情,足認被告同意原告可因製作「排約系統」請求金錢報酬。②原告於111年9月20日、22日先後傳送「排約系統」報價單與被告,被告就原告傳送報價單舉動表示「OK」,於同年月25日傳送「排約系統」專案合約書與被告後,經被告審視該合約書就「付款辦法」中之「2元」何指提出疑問、又要求前3個月每月付款金額由「12,000元」改為先前議定之「10,000元」,於同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就合約書內容做如下修改「不變更金額與服務,取消現金付款欄,加上原告金融帳戶資訊」

  ,被告表示直接在合約書上修改即可,於同年10月2日原告催促被告確認合約內容後,被告稱「合約沒改」等情,自被告9月25日傳送訊息內容足見其已審視過原告所擬報酬金額;由被告於10月1日對原告回應則見被告對原告報價金額並無異議;被告於10月2日再次重申「合約沒改」,據此堪認二造就承攬契約重要之點即「一定之工作」、「報酬總金額」等內容,於111年9月24日見面討論時已達成合致,亦即原告25日傳送與被告之專案合約書內容應係依據24日合意內容製成,且被告於9月25日、10月1日、2日一再重申對合約書內容無異見(除前3個月應付金額由12,000元更改為10,000元外),顯見原告製作之專案合約書可徵二造承攬契約重要之點之內容。而原告提出之專案合約書「程式設計專案費用」記載為413,952元(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413,952元,即屬有據。

⑹被告固以其與原告有如下對話「不要鬧了好嗎....。我沒有跟你有協議。我跟你的協議就是黃金會員跟聯誼讓你參加。你幫我們做平臺。證據就是你一直在使用不是嗎。老大,不要再浪費時間了。未即時停止把我的網站服務提供給你的會員,在LINE記錄上有明顯證據=〉因為我們正在開會不是嗎...而且全部人都在開會...當時會議根本你也還沒決定啊。報價我可以拿出我的啊。你很鬧欸。當然是以我的報價為準。我幹嘛虎你...。你這些理由都太鬧了,我告訴你我的年薪,不是要讓你敲詐我,是想要讓跟你一起成長。結果你開那麼高的費用。想成長的人會持續往前。不想成長的人只會用盡辦法ㄎ一ㄤ別人的錢。而且別人還做到三方確認時間後,確認約會時間、然後把拒絕邀約跟不答應約會,全部都整合上去,還能大數據呈現。你太誇張了啦,別人把你當朋友,用了交友服務,還說是我說你是朋友隨便用,我們每一位工作人員方案,都是有利益交換的,我全部都可以拿出證據。老大,不要再睜眼說瞎話了。你這樣只會浪費你自己的時間跟金錢,因為你要花所有訴訟費用,跟你請這些律師。你不要再睜眼說瞎話這件事情了好嗎,不然你為什麼會街拍?這些都是我們要花錢的,你為什麼可以跟女生約會,為什麼可以參加聯誼,照片都有證據都有。你在這樣利益薰心下去,臭掉的只會是你自己」。原告:「我想了很久,為了這個專案我花了數百個小時,我只是想爭取我該拿到的,不管結果輸贏如何我都願意接受」(見本院卷第212頁),抗辯二造間並無給付金錢報酬協議,而係以原告無償使用「黃金+」作為製作「排約系統」報酬。惟該段對話中關於二造無給付金錢報酬協議之內容,均係被告一人自陳,未見原告有肯認被告所述內容之意,自難遽認被告所辯可信。

㈡被告另抗辯「排約系統」錯誤百出,亦未經過驗收,可見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等語。惟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排約系統」於111年9月12日上線運作至同年10月3日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將「排約系統」付諸運轉,自難以「排約系統」錯誤百出為由,抗辯原告尚未完成工作,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仍保有「排約系統」程式碼,未將之交付被告,且「排約系統」上線後,原告又將之關閉,可見原告已自行收回定作物等語。然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二造於「排約系統」上線後討論原告報酬金額時,被告從未提及原告尚未交付程式碼一事,可見原告請求報酬不以交付程式碼為必要,故被告亦不得執此理由拒絕給付報酬。

㈣被告抗辯欲以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黃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債權,於266,291元範圍內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等語。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樂愛公司係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對原告為給付,如若成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原告使用「黃金+」之照片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203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受有使用「黃金+」之利益,與「無法律上原因」此一待證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故被告就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未能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納其抵銷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13,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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