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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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松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豐兩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同被告吳松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借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9)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1計算(加計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式:1.59+1.41=3),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原融通期限至110年3月27日,經中央銀行延長至111年6月30日,故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1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依定額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如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2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共225,01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存款利率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吳松遠係於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