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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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忠沂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指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寶獅三○五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街往金興村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行○○○鄉○○街○○○號門前時,撞及行人 李招治 ,致李招治因此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左右不治死亡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原審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與論理、經驗及其他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陸清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說明時,並未向被告說明係何人被汽車撞及等情,業經陸清松結證在卷,但被告之老闆 吳宗誠 於車禍發生後之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被告之告知前往派出所為被告不在場之作證時,吳宗誠竟先至被害人李招治住處,向被害人家屬詢問:「昨晚是否有一個人被車子撞到,人要不要緊」,並稱「我是撞到這個人的朋友」等語,已據 李省 全及李 陳春涼 證述甚詳,吳宗誠又證稱:「案發地點,我有問甲○○,甲○○向我說案發地點而已」及「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甲○○向我說要一個證人證明他昨晚去我家吃拜拜,甲○○也有向我說 李省全 家大約在那個地方」。按吳宗誠與被害人及其家屬素不相識,若非被告開車撞及被害人,於請吳宗誠出面幫其作不在場證明,並向吳宗誠說明肇事地點,吳宗誠豈能知悉被害人被車撞及之事,並至被害人住處探詢車禍情形﹖且吳宗誠於審判中猶證稱被告告知被害人家之處所,伊亦向被害人之家屬稱此事如係伊朋友肇事的,會叫其出面解決。原判決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悉予摒棄不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採證法則。㈡原判決以被告之車如有撞倒被害人,其車之前方各部,自不能完好無缺;惟查被害人為七十三歲之老嫗,身高僅一四八公分,身軀瘦小,且人體並非硬物,足見被害人係因受輕微碰撞而頭部受傷致死,並未遭外力嚴重撞擊,致被告之車未發現有碰撞人體痕跡,實與常理無違,是原判決採證自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經核純係對原判決理由欄第五項已經指駁說明而無違證據法則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見漫指原審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依首開說明,俱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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