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於警訊時所供:「綽號『 宗仔 』有事先告訴我,貨櫃內裝載的是私菸」云云,係承辦刑警 郭志誠 所杜撰,原審未詳加查證,即採信證人郭志誠所謂此部分筆錄是上訴人自由意識下之陳述,據實記載云云,顯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受綽號「 唐永清 」之僱用,為其所運送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十六萬包及七星牌洋菸三萬包,其進口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及四十二萬六千元,合計為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四元部分,理由內並未敍明其依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上訴人雖有傷害前科,惟於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未曾再犯案,此次不慎誤犯刑章,經刑之宣告已無再犯之虞,且家中有妻兒賴其扶養,原審未審酌上情,予以宣告緩刑,亦有未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證人郭志誠、吳景篁、 侯佳宏 之證言,卷附扣押物品表二紙、贓(證)物保管切結書一紙、照片九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關緝字第八六一六一○六一號函及核算紀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刑事判決書等相關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伊不知所運送之物為走私物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綽號『宗仔』有事先告訴我,貨櫃內裝的是私煙」等語。證人郭志誠於原審復證稱:「(此部分)筆錄是在上訴人自由意識下陳述,據實記載,沒有刑求逼供,杜撰捏造」等情。且上訴人之運送時間均選在深夜,又不知託運人確切住址,其於第一審時復供承未製發託貨單。均違背一般運送業之正常託運習慣,顯見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即知其所運送之物品為走私物品。就上訴人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上訴人與 郭義和 所共同運送之走私洋菸,其中大衛杜夫牌十六萬包,其完稅價格為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五百零四元,七星牌三萬包,其完稅價格為四十二萬六千元,共計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四元,已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算記載於該案之扣押物品表,並加蓋該關稅局之圓戳章於其上,有該扣押物品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六二九八號影印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引用該扣押物品表為斷罪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漫指其理由欠備,難謂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何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具體指及,徒憑己意,就原審合法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