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公印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犯 陳正湳 並無從事偽造身分證之技術,陳正湳偽造 羅文松 名義之身分證,如做壞,本應再偽造一張或退款取消交易,故陳正湳依上訴人所交資料再偽造 徐崇壽 名義之身分證,與偽造羅文松名義之身分證,自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原判決認非連續犯,顯有未合。㈡、原審對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有利證據應告知而未告知,且未傳訊陳正湳到庭對質,遽行判決,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偽造公印文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認不諱,並有查扣偽造之徐崇壽名義之身分證可證,該偽造之身分證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亦經第一審勘驗屬實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牽連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明其在犯本案之前,雖涉有委由陳正湳偽造羅文松名義之身分證犯行,但 陳某 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四日為警查獲,致無法依約履行,爾後上訴人始另行起意與陳正湳共犯本件犯行,所犯二案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偽造羅文松名義之身分證部分併予審判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供承其先後二次共同偽造身分證,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另行共同偽造羅文松名義之身分證之犯行,因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之上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意,謂有連續犯關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命被告與證人或共犯對質,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並未引用陳正湳之供述為證據,原審未傳訊陳正湳與上訴人對質,自難指為違法。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之傳票,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法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上訴人之門口,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告知其犯罪事實及有利證據,即行判決為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衡以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偽造公印文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公印文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陳宗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