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二、第3至
4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13行「契約」後補充「,致生損害於 張柏傑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偉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實際獲得利益之所得數額,惟被告與告訴人張柏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且被告自陳已依調解筆錄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確已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75、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分期付款待補回覆通知書及手機均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2項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