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元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7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元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元元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紀淇竤 ,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黃秀嬌 牽腳踏自行車步行,沿花蓮縣○里鎮○○路路面邊線由北往南前行,周元元駕駛之汽車撞擊黃秀嬌及其腳踏自行車,黃秀嬌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秀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元元固坦承於109年3月29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紀淇竤,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秀嬌牽腳踏自行車步行,沿花蓮縣○里鎮○○路路面邊線由北往南前行,後黃秀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之汽車並未撞擊黃秀嬌及其腳踏自行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29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紀淇竤,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秀嬌牽腳踏自行車步行,沿花蓮縣○里鎮○○路路面邊線由北往南前行,後黃秀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秀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乘客紀淇竤於警詢陳述,其與被告欲購買早餐,乘坐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座位,其目睹汽車右前方有一老婦人牽腳踏自行車步行,被告駕駛汽車欲超越婦人時,車側撞擊婦人及其腳踏自行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嬌於警詢陳述,其牽自行車沿路面邊線步行,其左後方遭推擠,因而跌倒等語相符。參諸證人紀淇竤搭乘被告駕駛之汽車,復與告訴人黃秀嬌無親誼等利害關係,應無偏袒告訴人之動機或利益,其證詞憑信性自無疑義,應可採信,堪信確係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黃秀嬌及其腳踏自行車無訛。
(三)末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紀淇竤,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場,有事實足認為不能調查,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元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周元元)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元元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黃秀嬌所受之傷勢非輕,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僅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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