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毅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
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毅於民國109年5月17日23時36分許起至翌
(18)日16時57分許間(起訴書記載為109年5月18日,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DISON」接續向網路認識之友人 廖政嘉 佯稱其缺錢加油、缺錢購買名產等語,使廖政嘉陷入錯誤,於同日(18)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5,000元之款項,匯至陳志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旋遭陳志毅提領。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毅於本院準備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畫面之匯款明細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函暨所附被告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志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業以7,000元達成調解,由被告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詐得7,000元,是應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且告訴人得執前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再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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