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英才(綽號「才阿」、「 財哥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4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分別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供販賣上開毒品聯絡之用,先後於: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智駒 共6次;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書 銘共2次,均藉此營利。嗣經警對各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2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其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投宿房間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因而查獲。劉英才對其上開6次販賣海洛因、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王智駒、 許書銘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英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89頁、㈡第68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104年度聲羈字第102號卷第7-10頁、104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第7-10頁、本院訴字卷㈠第83-86頁、第133-135頁、訴字卷㈡第68頁),且經證人王智駒、許書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6-104頁、第133-139頁、偵卷第26-27頁反面、第29-30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340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530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785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92號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蒐證畫面照片、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3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證人王智駒、許書銘驗尿報告及尿液代碼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及有供販賣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扣案為憑(見警卷第105-110、112、142-148、170-171、174-175、178-179、182-187、213-214頁、偵卷第90、92頁、訴字卷㈠第72、74-75、110-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自承每次販賣毒品均有營利意圖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67頁),堪認被告前揭8次販賣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
易時間為103年12月4日22時43分許」、「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交易時間為103年12月6日5時11分許」、「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交易時間為103年12月7日15時28分許」、「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交易時間為103年12月15日12時49分許」、「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交易時間為104年1月13日13時7分許」,「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交易時間為104年1月28日19時5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易時間為103年12月4日晚間10時58分許」、「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交易時間為103年12月6日5時30分許」、「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交易時間為103年12月7日下午時35分」、「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交易時間為103年12月15日下午1時」、「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交易時間為104年1月13日下午1時15分」,「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交易時間為104年1月28日晚間8時15分許」(見訴字卷㈠第84、86、167頁),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有證人王智駒證述明確,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3-139、142-145頁、偵卷第26-27頁、訴字卷㈠第86頁),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⑵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8罪,均應論以累犯,除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
按自首必須犯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覆本院:「本大隊於104年1月12、28日已派員進駐機房現譯,獲知許書銘、王智駒將向劉英才購買毒品,並通知現場人員蒐證,於偵訊中二人亦坦承購毒情事」等語,並檢附監察譯文與現場跟監蒐證照片為憑(見訴字卷㈠第99-104頁),而本案承辦警員於104年2月9日詢問證人即購毒者王智駒、許書銘時,亦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監聽譯文逐一、分別提示上開證人後,經證人王智駒及許書銘證述各該上開通聯譯文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明確。則被告雖於104年2月10日員警詢問時,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書銘(見警卷第15-16頁),然員警既對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全部犯行均已有合理懷疑而發覺被告各該犯罪,被告此部分自白均不符合自首要件。況且被告於前開警詢時復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警卷第6-14頁),亦不符自首規定。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否認犯罪,但僅須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觀諸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2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⑵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給王智駒之「海洛因」
乃向綽號「 慶阿 」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訴字卷㈠第32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警方係因劉英才之供述而查獲綽號「慶阿」男子即 林潮慶 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有該隊104年6月11日高市刑警大偵2字第00000000000函附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54-5
7、69-71頁),堪認係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潮慶,則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6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⑶至於被告劉英才於104年2月10日、104年6月3日、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賣給許書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鄭勝文 或「平仔」購得云云(見訴字卷㈠第32頁),惟警方先經監聽發覺鄭勝文販毒,已於104年2月9日搜索鄭勝文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並予以逮捕查獲,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本院104聲搜字第235號搜索票、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56-64、194、206頁、訴字卷㈠第69-71頁),足見鄭勝文遭查獲之經過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稱「平仔」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惟未供明「平仔」之真實姓名、身份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不得援以前揭規定減免其刑。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全部犯行,
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並先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第17條第1項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後;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輕法定刑均已非過鉅,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生社會危害及其犯罪情狀,尚無情輕法重而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亦難認有可憫,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尚難採取。
㈢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等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雖非大量販賣毒品,但所生危害亦非輕微,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槍砲、麻藥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㈡第82-89頁),素行不良;兼衡其每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數量顯然無多,歷次販賣對象固定為王智駒、許書銘2人,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且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台電外包工作為業、未婚、無子女、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等語(見訴字卷㈠第77頁反面),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3年12月4日至104年1月28日間,販賣對象均係王智駒;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4年1月12日及同年1月13日,販賣對象均係許書銘,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集中於103年12月4日至104年1月28日,販賣對象均固定係王智駒、許書銘,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等語(見訴字卷㈠第91-1頁、訴字卷㈡第77頁),且係供本件販毒聯絡之用,應在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復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毒所得共4,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因販毒所得之財物(見訴字卷㈡第77頁),金錢為可替代物,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4.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公克)、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業據被告供明乃自己使用與販毒無關等語(見訴字卷㈠第91-1頁),審酌被告自身有染有毒癮,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且上開扣案物品已由檢察官另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起訴,均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見訴字卷㈡第80-81頁),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他扣案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不含SIM卡),雖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因已損壞而未用於本件販毒(見訴字卷㈡第77頁),無證據顯示曾用聯絡本案販毒,且非違禁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同案被告 陳仰宏 部分,業經發布通緝,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罪刑││號├────┤價金│││││販賣時間│││││├────┤│││││販賣地點││││├─┼────┼──────────┼────────────┼────────┤│1│劉英才│王智駒以其使用的0989│◎103年12月4日下午1時0分│劉英才販賣第一級││(├────┤980082號行動電話,於│0秒│毒品,累犯,處有││即│103年12│103年12月4日下午1時0│王智駒:喂,財哥。│期徒刑伍年陸月。││起│月4日晚│分0秒、同日下午1時26│劉英才:怎樣。│扣案之門號097670││訴│間10時58│分48秒、同日晚間10時│王智駒:你現在有空嗎。│8045號行動電話壹││書│分許(即│43分5秒,撥打劉英才│劉英才:你誰阿。│支(含SIM卡)沒││附│通話後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王智駒:我是醫院那個。│收;未扣案之販毒││表│15分鐘,│45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劉英才:喔這樣,好啦。│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編│起訴書附│交易事宜後,劉英才即│王智駒:你馬上到逆。│沒收,如全部或一││號│表誤載為│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劉英才:沒,要15分。│部不能沒收時,以││1│43分)│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王智駒:好我在急診室等你│其財產抵償之。││)││量不詳)予王智駒,並│。│││││收取價金500元。│劉英才:好。││││││││││││◎103年12月4日下午1時26││││││分48秒│││├────┤│王智駒:喂。││││高雄市前││劉英才:你在幾樓。││││金區大同││王智駒:我不是說在急診室││││醫院││等你。││││││劉英才:我在這裡。││││││王智駒:我怎麼沒看到你,││││││我在外面這裡。││││││劉英才:外面,好。││││││││││││││││││◎103年12月4日晚間10時43││││││分5秒││││││劉英才:喂。││││││王智駒:財哥││││││劉英才:好。││││││王智駒:差不多要多久。││││││劉英才:15分。││││││王智駒:那麼久。││││││劉英才:恩,我從這裡騎過││││││去這樣15分鐘。││││││王智駒:喔我在一樓裏面等││││││你。││││││劉英才:好。││├─┼────┼──────────┼────────────┼────────┤│2│劉英才│王智駒以其使用的0989│◎103年12月6日凌晨0時57│劉英才販賣第一級││(├────┤980082號行動電話,於│分52秒│毒品,累犯,處有││即│103年12│103年12月6日凌晨0時│劉英才:喂。│期徒刑伍年陸月。││起│月6日凌│57分52秒、同日凌晨5│王智駒:喂, 哥阿 ,你有方│扣案之門號097670││訴│晨5時30│時11分54秒,撥打劉英│便過來嗎?│8045號行動電話壹││書│分許(起│才所持用之門號097670│劉英才:有。│支(含SIM卡)沒││附│訴書附表│8045號行動電話聯絡毒│王智駒:我在1樓等你。│收;未扣案之販毒││表│誤載為11│品交易事宜後,劉英才│劉英才:好,10分鐘就到了│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分)│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第│。│沒收,如全部或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王智駒:好。│部不能沒收時,以││2││重量不詳)予王智駒,││其財產抵償之。││)├────┤並收取價金500元。│◎103年12月6日凌晨5時11││││高雄市前││分54秒││││金區大同││劉英才:喂。││││醫院││王智駒:喂,財哥,你現在││││││有空嗎。││││││劉英才:有。││││││王智駒:這次可以算我便宜││││││一點嗎。││││││劉英才:沒關係。││││││王智駒:我在樓下等你。││││││劉英才:好。││├─┼────┼──────────┼────────────┼────────┤│3│劉英才│王智駒以其使用的0989│◎103年12月7日下午2時53│劉英才販賣第一級││(├────┤980082號行動電話,於│分38秒│毒品,累犯,處有││即│103年12│103年12月7日下午2時│劉英才:喂。│期徒刑伍年陸月。││起│月7日下│53分38秒、同日下午3│王智駒:財哥。│扣案之門號097670││訴│午3時35│時28分39秒,撥打劉英│劉英才:嘿。│8045號行動電話壹││書│分許(起│才所持用之門號097670│王智駒:你現在有空嗎?│支(含SIM卡)沒││附│訴書附表│8045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劉英才:要去哪裡?│收;未扣案之販毒││表│誤載為28│品交易事宜後,劉英才│王智駒:我在那個大統,和│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分)│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第│平路那個大統,你│沒收,如全部或一││號││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知道嗎。│部不能沒收時,以││3││重量不詳)予王智駒,│劉英才:和平路那個大統,│其財產抵償之。││)││並收取價金500元。│怎樣?│││├────┤│王智駒:你有辦法過來。││││高雄市和││劉英才:喔好啦。││││平路大統││王智駒:我在樓上有一間湯││││百貨11樓││姆熊。││││ 湯姆熊 遊││劉英才:湯姆熊。││││藝場(湯││王智駒:我在哪裡等你。││││ 姆熊歡樂 ││劉英才:好。││││世界)││││││││◎103年12月7日下午3時28││││││分39秒││││││劉英才:喂。││││││王智駒:你在哪裡?││││││劉英才:我在11樓。││││││劉英才:我在11樓電梯,那││││││個。││││││王智駒:財哥轉頭。││││││劉英才:我聽不懂。││││││王智駒:財哥你走回來。││││││劉英才:回去哪裡。││├─┼────┼──────────┼────────────┼────────┤│4│劉英才│王智駒以其使用的0989│◎103年12月15日12時49分│劉英才販賣第一級││(├────┤980082號行動電話,於│44秒│毒品,累犯,處有││即│103年12│103年12月15日12時49│劉英才:喂。│期徒刑伍年陸月。││起│月15日下│分44秒,撥打劉英才所│王智駒:才哥,我出來回診│扣案之門號097670││訴│午1時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阿。│8045號行動電話壹││書│(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劉英才:在哪裡,大同。│支(含SIM卡)沒││附│附表誤載│易事宜後,劉英才即於│王智駒:是要找你還是你過│收;未扣案之販毒││表│為12時49│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來找我?│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編│分)│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劉英才:我過去找你,大同│沒收,如全部或一││號││不詳)予王智駒,並收│逆?│部不能沒收時,以││4││取價金500元。│王智駒:嘿,你差不多15分│其財產抵償之。││)├────┤│過來,││││高雄市前││劉英才:好,OK。││││金區大同││王智駒:好。││││醫院││││├─┼────┼──────────┼────────────┼────────┤│5│劉英才│王智駒以其使用的0988│◎104年1月13日下午1時7分│劉英才販賣第一級││(├────┤571554號行動電話,於│54秒│毒品,累犯,處有││即│104年1│104年1月13日下午1時7│劉英才:喂。│期徒刑伍年陸月。││起│月13日下│分54秒,撥打劉英才所│王智駒:財哥,我剛剛打這│未扣案之門號0981││訴│午1時15│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支怎麼沒聲音。│582857號行動電話││書│分許(起│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劉英才:這支電話壞掉,我│壹支(含SIM卡)││附│訴書附表│易事宜後,劉英才即於│說你聽到,你說你│沒收,如全部或一││表│誤載為7│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聽不到。│部不能沒收時,追││編│分)│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王智駒:那個各5。│徵其價額。未扣案││號││不詳)予王智駒,並收│劉英才:你來喔,那個固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6││取價金500元。│。│伍佰元沒收,如全││)├────┤│王智駒:這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高雄市三││劉英才:你來再打給我。│時,以其財產抵償│││民區南台││王智駒:我在旁邊3分鐘就│之。│││路固興大││到了。││││飯店3樓││劉英才:你上來3樓。││││電梯旁││王智駒:我先去買那個。││││││劉英才:蛤。││││││王智駒:我先去買東西,可││││││以在你那邊那個嗎││││││。││││││劉英才:不行,有人。││││││王智駒:好。││││││劉英才:你要到打給我。││││││王智駒:我就3分鐘就到了││││││。││├─┼────┼──────────┼────────────┼────────┤│6│劉英才│王智駒以其使用的0989│◎104年1月28日晚間7時35│劉英才販賣第一級││(├────┤980082號行動電話,於│分51秒│毒品,累犯,處有││即│104年1│104年1月28日晚間7時│劉英才:喂。│期徒刑伍年陸月。││起│月28日晚│35分51秒、同日晚間7│王智駒:財哥喔。│未扣案之門號0981││訴│間8時15│時54分0秒,撥打劉英│劉英才:我在益大。│582857號行動電話││書│分許(起│才所持用之門號098158│王智駒:這樣,好。│壹支(含SIM卡)││附│訴書附表│285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劉英才:好。│沒收,如全部或一││表│誤載為19│品交易事宜後,劉英才│王智駒:好。│部不能沒收時,追││編│時54分)│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第││徵其價額。未扣案││號││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4年1月28日晚間7時54│之販毒所得新臺幣││8├────┤重量不詳)予王智駒,│分0秒│伍佰元沒收,如全││)│高雄市三│並收取價金500元。│劉英才: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民區九如││王智駒:財哥。│時,以其財產抵償│││二路172││劉英才:我在806。│之。│││號益大飯││王智駒:喔好。││││店806號││││││房││││└─┴────┴──────────┴────────────┴────────┘【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罪刑││號├────┤價金│││││販賣時間│││││├────┤│││││販賣地點││││├─┼────┼──────────┼────────────┼────────┤│1.│劉英才│許書銘以其使用的0976│◎104年1月12日下午4時57│劉英才販賣第二級││(├────┤388701號行動電話,於│分7秒│毒品,累犯,處有││即│104年1月│103年1月12日下午4時│劉英才:喂。│期徒刑參年拾月。││起│12日下午│57分7秒、同日下午5時│許書銘:財哥。│未扣案之門號0981││訴│5時12分│12分59秒,撥打劉英才│劉英才:我在益大。│582857號行動電話││書│稍後某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許書銘:好。│壹支(含SIM卡)││附││5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沒收,如全部或一││表├────┤交易事宜後,劉英才即│◎104年1月12日下午5時12│部不能沒收時,追││編│高雄市三│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二│分59秒│徵其價額。未扣案││號│民區九如│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劉英才:203。│之販毒所得新臺幣││5│二路172│包(重量不詳)予許書│許書銘:喂,財哥你一樣。│伍佰元沒收,如全││)│號益大飯│銘,並收取價金500元│劉英才:嘿。│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店203號│。│許書銘:209。│時,以其財產抵償│││房││劉英才:203。│之。│││││許書銘:好。││├─┼────┼──────────┼────────────┼────────┤│2.│劉英才│許書銘以其使用的0976│◎104年1月28日17時10分│劉英才販賣第二級││(├────┤388701號行動電話,於│42秒│毒品,累犯,處有││即│104年1│103年1月28日17時10│劉英才:喂。│期徒刑參年拾月。││起│月28日17│分42秒、同日17時44分│許書銘:喂,財哥你在哪裡│未扣案之門號0981││訴│時44分許│07秒,撥打劉英才所持│。│582857號行動電話││書│稍後某時│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劉英才:我現在在三多路要│壹支(含SIM卡)││附││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過去中都。│沒收,如全部或一││表├────┤事宜後,劉英才即於左│許書銘:喔,你回來馬上打│部不能沒收時,追││編│高雄市三│列時、地交付第二級毒│給我好嗎。│徵其價額。未扣案││號│民區中都│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劉英才:好。│之販毒所得新臺幣││7│全家便利│重量不詳)予許書銘,││伍佰元沒收,如全││)│商店前│並收取價金500元。│◎104年1月28日17時44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7秒│時,以其財產抵償│││││劉英才:喂。│之。│││││許書銘:我差不多要到了。││││││劉英才: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