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 黃守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守信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守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號之2)於民國46年8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守信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守信於民國36年8月23日與祖母 黃林惜 到菲律賓後失蹤,迄今仍下落不明,已逾69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黃守信係其堂哥,失蹤人黃守信於36年8月23日與祖母黃林惜一同遷出戶籍到菲律賓後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本院依職權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05年4月8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黃守信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黃守信於36年8月23日失蹤,其係於民法總則71年1月4日修正前失蹤,並於修正前屆滿,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屆滿之時間,以此,本件計至46年8月23日屆滿10年,應推定黃守信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