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104年度聲觀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天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同條例第一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天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韓枝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十三樓之二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周天明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七頁、第八頁)可稽,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前揭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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