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告 陳欽賢
陳清山 陳重良 陳慶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陳 綿隆 號法定代理人 陳維甸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之為派下,而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與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派下之多寡,影響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派下權非僅身分權,且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被告有無派下權即屬不明,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派下皆為大陸福建泉州府同安縣南陳 侯亭 派後裔,先祖為 仁秉公妃振公孟疇公應宗公
㈡、南 陳侯亭 派先祖原居住福建泉州府同安縣,子孫先後於清康熙至 乾隆 年間渡海來臺,因感念仁秉公、妃振公及孟疇公,遂在臺北市○○區○○街○○號建立 陳祖厝仁隆 祖廟,奉祀 南陳侯亭 派始祖妃振公等開臺始祖。
㈢、被告為南亭侯 陳族親 祭祀先祖之五大派共有之祭祀公業(即大公),原告所屬 後普三 支派始祖 普治公 及被告現管理人所屬後壁份派始祖 泗公 為親兄弟,後普三支派及後壁份派各有所屬之祭祀公業,即「祭祀公業 普治祖 」及「祭祀公業 陳玉渡 」(即 小公 )。
㈣、侯亭陳姓歷代祖考祖妣名簿序言記載:「 陳氏 裔苗為求凝聚宗親族群,並本『慎終追遠』之美德,遂起建祖厝之意,由九柱共同出資,每柱各出龍銀貳圓,合計龍銀拾捌圓正,並公推 安英公 總攬其事」。另依被告管理人甲○○出示之「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可知仁隆祖廟之興建係由原告之第17世直系親屬安英公及南陳侯亭派下五大房份陳氏族親於西元1890年間募資興建,被告非單屬後壁份派所有,安英公亦為被告之設立人而遭被告漏列,原告為安英公之後代直系血親,對被告有派下權。至仁隆祖廟於 光緒 24年(明治31年,西元1898年)遭遇火災,應僅部分毀損,難謂祖廟非安英公等人募資興建。
㈤、被告申報之派下有漏列,申報資料亦有誤載情形:
1、被告於民國102年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設立核備,申報資料記載被告於明治40年成立,與 日治 時代台帳所載陳氏祠堂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明治4年(西元1871年)時業主為被告,管理人為 相公 支派 陳結屘 不符,亦與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內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文書及合資興建仁隆祖廟協議書(該案卷一第228頁),證明被告於明治22、23年即擁有系爭土地有異,被告設立時間至遲應為明治4年。
2、被告申報之18位設立人,其世代及年份皆有不同,如陳結屘為陳氏第15代之先祖,依日治時代台帳記載,於西元1871年時擔任被告之管理人,是時其他管理人如 陳詠仁 僅4歲,陳堅僅9歲, 陳君羊 僅1歲,甚且 陳柴雪陳烏定陳廣墻 等人尚未出生,如何共同擔任設立人。又被告於35年選任管理人時之選任決議書,係各派下族親選任17位派下再選任4位管理人,然此17人僅為部分派下,竟於送請核備資料時改稱設立人。另依仁隆祖廟坐落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99年間被告之管理人為 陳益雄 ,陳益雄卻未載於被告歷年管理之申報資料中。再依被告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祭祀公業 陳綿隆 號沿革資料顯示,被告創立時點晚於仁隆祖廟興建時點,可見仁隆祖廟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非被告,而仁隆祖廟係由相公支派族親 陳結成 等人向原告祖先募資興建而成,為何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未列陳結成為設立人,且因後壁份派之祖先陳詠仁於35年為北投區區長,後續被告之管理人僅登記後壁份派選出之4人,未有原五大派所推之管理人,被告之申報資料多有不實。
㈥、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福建省同安縣馬巷廳山後亭鄉之陳姓宗親即侯亭派派下臺灣五大支派分別為原告所屬之後普三支派、後壁份派,名號為 綿隆公 號、大長支派,名號為 長仁 公號、相公支派,名號為 興隆 公號、 宅裡 支派,名號為 宅仁 公號。原告有「祭祀公業普治祖」,與被告各自存在,未曾以對方派下為自己之派下。至後壁份派內族人陳玉渡之子孫成立之「祭祀公業陳玉渡」,後壁份派其他族人未曾將該公業認定為後壁份派之祭祀公業,被告非五大支派共有之祭祀公業。
㈡、仁隆祖廟固興建於清光緒16年(明治23年,西元1890年)。惟陳結成應為後壁份派之族親,而原告所屬後普三支派未參與該次興建。嗣祖廟於光緒24年(明治31年,西元1898年)遭遇火災,現存之仁隆祖廟係後壁份派陳詠仁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興建,歸明治40年成立之被告所有,已非先前之祖廟。其後祖廟因各房請求將各房祖先牌位移入祭拜,演變成祭祖祠,但舉行祭祀與祖廟資產為不同二事,不得以在祖廟舉行祭祖之祭典之祖公頭推定為被告之派下。
㈢、被告享祀人為設立人之祖先即 侯亭開基 始祖妃 振五十 郎公、二世祖孟疇公、三世祖應宗公之神主牌位,大門牌樓雕刻「陳氏祠堂」及「綿隆號」,產權為被告所有,祖廟非以享祀人其中某人之本名為準,當時係為紀念家族祖先在北投墾荒、勤奮工作、感念其造福子孫之恩澤,取陳姓家族「綿延昌隆」之字義,用「綿隆」作為侯亭派來臺五大支派之後壁份派稱呼,「綿隆」公記或公號即為後壁份派,其他支派各有名號,如現存仁隆祖廟為四大房出資興建,應係以侯亭派稱之,不可能以後壁份派之陳綿隆號為祭祀公業之名稱。另因被告未有設立人之明確證據,始以35年選任同意書之派下員及明治40年土地登記簿為前提,依日治時代16歲為成年人之法令推論當時18位設立人為登記,原告非被告設立人之派下,自無被告之派下權。
㈣、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台帳雖記載「受附明治四年參月貳拾壹日」,係指明治4年(西元1871年)3月21日接受辦理。惟日本於光緒21年(西元1895年)因馬關條約占據臺灣,而日治時期臺灣登記規則始於明治38年(即西元1905年),不可能於明治4年(西元1871年)即受理而登記在台帳上。另觀諸該台帳記載旁邊欄位所載受理日期為明治40年3月21日,與明治4年相隔36年,登記人員卻為同一人,該明治4年之記載顯係明治40年之誤繕。而被告於35年選任管理人時之選任決議書無記載該17人係部分派下所選出,102年被告選任甲○○為管理人前,陳益雄僅是臨時召集人,並無登記資料不實。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大陸福建泉州府同安縣南陳侯亭派祭祀先祖有五大派,分別為後普三支派、後壁份派,名號為綿隆公號、大長支派,名號為 長仁公 號、相公支派,名號為 興隆公 號、宅裡支派,名號為 宅仁公 號。原告屬後普三支派,有設立「祭祀公業普治祖」,後壁份派中陳玉渡之子孫,有設立「祭祀公業陳玉渡」。又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仁隆祖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2年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設立核備,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據此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結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並以甲○○為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仁隆祖廟建立七十四週年紀念特刊(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祭祀公業陳綿隆號沿革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決書(見本院卷第50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文、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136至138、148至151頁)及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2年5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派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另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南亭侯陳族親祭祀先祖之五大派共有之祭祀公業,至遲於明治4年設立,管理人為相公支派陳結屘,仁隆祖廟則為原告第17世直系親屬安英公及其他陳氏族親於明治23年即1890年間募資興建,原告對於被告有派下權等情,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上開主張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明治4年設立,管理人為相公支派陳結屘等情,固提出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及台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業主權」順位番號「壹番」欄雖記
載:「保存」、「受附明治四年叁月貳拾壹日」、「業主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管理者…陳結屘」、「…職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日本於明治28年(民國前17年)占據臺灣後,先於明治29年8月公布「台灣地租(田賦)規則」。嗣實施土地調查後,依明治32年10月1日公布之「台灣不動產登記規則」為建物登記依據。迨於明治38年7年
1日始依公布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為土地保存、他項權利及變更等登記,有內政部103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等資料佐證(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二第239頁以下),系爭土地自無可能於明治4年3月21日即受付(即受理)「保存」登記。再細繹登記順位番號「貳番」記載:「移轉」、「受附明治四拾年叁月貳拾壹日…」、「原因寄附許可書」、「取得者國庫」、「管理者台灣總督」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系爭土地登記順位1號為依職權之保存登記,2號為移轉登記,該等先後之登記,應係為移轉登記予國庫,因應明治38年公布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由相關機關依職權先辦理保存登記為是,上開順位
1號之時間應與順位2號之時間同為明治40年3月21日。
⑵、再依系爭土地「表題部」記載:「受附明治四拾年叁月貳拾
壹日…」、「建物敷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參酌系爭土地台帳資料第1欄位記載:「地目:建物敷地」、「…貳九年九月四日處分」、「氏名:祭祀公業陳綿隆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與明治29年8月公布「台灣地租(田賦)規則」時間相近,而日治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建物敷地」係指「建物基地」等情,有內政部104年8月1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佐 (見本院卷第212頁)。核依上情,系爭土地應係明治29年由相關機關查明為被告所有而為土地台帳登錄,據此至多僅足為被告至遲於明治29年設立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陳結屘為相公支派之祖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
提原證2、3五大派大宗譜、南陳侯亭派世系及派下祭祀公業圖(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姑不論該等宗譜記載是否正確,謹依上開南陳侯亭派世系及派下祭祀公業圖中「 江公 (祭祀公業 陳伯記 )派下系統圖」所載,相公支派僅有「 阿屘 公」,別無證據證明「阿屘公」即陳結屘,洵難為陳結屘為相公支派祖先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明治4年,並由屬相公支派之陳結屘管理,委無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為南亭侯陳族親祭祀先祖之五大派共有之祭祀公業,仁隆祖廟為原告第17世直系親屬安英公及其他陳氏族親於明治23年即1890年間募資興建等情,固提出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即原證1,見本院卷12至13頁)、侯亭陳姓歷代祖考祖妣名簿(即原證4、5,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侯亭陳姓歷代祖宗紀念特刊(即原證6,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龍銀流通年代考察資料(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29頁)、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即原證12,見本院卷50頁)、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編後記(即原證15,見本院卷第139頁)及表明仁隆祖廟現有原告直系先祖之牌位放置及祭祖情形等狀況為據。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先記載:「本祖廟
建自清光緒庚寅年距今七十四年前,始由派下族親,陳結成、陳結屘等發起,對派裔族親,鳩資興建」等語,復載明「戊戌光緒二十四年(明治三十一年)回祿為災。本祠堂被火焚如,三神位亦煨燼,而後派下族親,陳詠仁,乃返同安縣山侯亭鄉宗廟重新裝造三神位回臺,暫在家中奉祀,至於庚戌宣統二年,(明治四十三年)於是族親陳詠仁,提倡重修,即邀集派裔協議,並擴張舊制增築前落祠宇以壯觀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原興建之仁隆祖廟,係未遭焚燬而只由陳詠仁集資修繕,抑或完全遭焚燬而由陳詠仁集資重建?陳詠仁係向五大派族親,抑僅向其所屬後壁份派族親集資?均屬未明。遑論原告提出之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僅有:「大長份長仁公記結獅」、「后壁份綿隆公記結成」、「宅仁公記金品」、「興隆公記 金全 」等四派名號,未有原告所屬後普三支派參與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0頁)。而該仁隆祖廟建立74週年紀念特刊編後記所載:「本祠堂依慣例以管理人執行事務…新管理乃由各房份選出四人…本祠堂此次編修紀念特刊兼重修族譜擬將本派後壁份系的子孫全部登載但是來臺聚族…房親甚多…遷出鄉外各處居住者其數亦不少,致調查不能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直指欲行重修關於後壁份派系之子孫族譜,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南陳侯亭派祭祀先祖區分後普三支派、後壁份派,名號為綿
隆公號、大長支派,名號為長仁公號、相公支派,名號為興隆公號、宅裡支派,名號為宅仁公號等情,已如上述,並有上開仁隆祖廟興建費用分攤協議表所載各房名號可佐,可見被告所屬「綿隆公號」,為南陳侯亭派五大派之一支,非該五大派之總稱,仁隆祖廟縱由五大派集資興建,亦難逕為被告亦係五大派共同集資設立之認定。況原告既陳明被告創立時點晚於仁隆祖廟之興建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更難僅以仁隆祖廟之出資者,憑為被告設立人之認定。
⑶、現仁隆祖廟除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共同祖先牌位外,五大派各
自祖先之牌位亦有放置仁隆祖廟,且五大派均於仁隆祖廟進行祭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已如前述,實難以仁隆祖廟現有祭祀原告先祖之事實,推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再者,原告主張陳結屘、陳結成均為相公支派之情縱然屬實,原告非相公支派後裔,亦無從據以取得派下權。至原告另提出之原證4至6、17至19等證據,或為原告自行製作(原證18、19),或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原證4至6、17)而難以實質審酌,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難為本院得出被告係南陳侯亭派五大派共同集資設定之心證,是縱被告申報設立人之資料有所誤載或漏列,仍無從認為原告係被告所漏列設立人之派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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