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朝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朝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肆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第1030號」更正為「第634號」,及補充「經本院調取相關扣案毒品,可見甲基安非他命為白色透明結晶狀,與愷他命呈現白色粉末狀存有明顯差異,被告當無誤認之虞,是其所辯稱以為該毒品為愷他命,並無足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尚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時間不長,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總淨重2.490公克,驗餘總淨重2.481公克),經送往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係屬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