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1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祥共同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傅國龍 名義之署押「FU」、「 何淑真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蘇德祥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1年、6月、4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 傅祥恩 係傅國龍之胞妹,而傅國龍與何淑真則為夫妻,另蘇德祥則為 林淑滿 之姊夫。傅祥恩(另行審理)、蘇德祥及林淑滿(另行審理)均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交易,竟為下列行為:
㈠蘇德祥與傅祥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未經未經傅國龍之同意,持傅國龍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卡號之信用卡(竊盜部分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店,冒用傅國龍名義刷卡消費,並由傅祥恩在該等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即簽名),用以表示傅國龍本人刷卡消費之意,並交付該偽造之私文書簽單予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傅國龍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傅國龍、該等商店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蘇德祥與傅祥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未經傅國龍、何淑真之同意,持傅國龍、何淑真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卡號之信用卡(竊盜部分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店,冒用傅國龍、何淑真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惟或因交易金額超過銀行授權日限額限制,或因刷卡時卡片已經掛失而交易失敗致未遂。
㈢另蘇德祥、傅祥恩、林淑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傅國龍、何淑真之同意,先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共同持傅國龍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商店,冒用傅國龍名義刷卡消費,並由傅祥恩在該等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即簽名),用以表示傅國龍本人刷卡消費之意,並交付該偽造之私文書簽單予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傅國龍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傅國龍、該商店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傅祥恩、蘇德祥再將何淑真所有下述信用卡交予林淑滿,由林淑滿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持何淑真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商店,冒用何淑真名義刷卡消費,並在該等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名),用以表示何淑真本人刷卡消費之意,並交付該偽造之私文書簽單予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何淑真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何淑真、該等商店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傅國龍、何淑真接獲信用卡公司傳送簡訊告知申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傅祥恩、林淑滿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等於上述時、地冒用告訴人何淑真、傅國龍名義持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淑真、傅國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卷一第97至98頁、第80至83頁、第335至338頁、第88至90頁、第335至338頁、第430至431頁),且有共同被告傅祥恩偽造附表一編號1、2之信用卡簽單、附表三編號1之信用卡簽單(參見偵卷卷一第19至20頁)、共同被告林淑滿偽造附表三編號2、3偽造信用卡簽單、附表三編號4之信用卡簽單(參見偵卷卷一第21至22頁)、附表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參見偵卷卷一第25至27頁、62頁)、聯強國際出具附表三編號2何淑真名義購買手機VIP會員資料表(參見偵卷卷一第68頁)、告訴人何淑真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偵卷卷一第84頁)、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參見偵卷卷一第102至1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7月2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授管部回復函1份、錄影檔案光碟1片(參見偵卷卷一第302至3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8月21日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何淑真及傅國龍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單影本6紙(參見偵卷卷一第310至316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
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則為新臺幣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四、再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蘇德祥就事實欄㈠、㈢所示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蘇德祥就事實欄㈡所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為上開被告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蘇德祥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蘇德祥於事實欄㈠、㈢所示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各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蘇德祥、傅祥恩就事實欄㈠、㈡所示附表一、二部分及被告蘇德祥、傅祥恩及林淑滿就事實欄㈢所示附表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復上開被告蘇德祥所犯附表所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各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蘇德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且就事實欄㈡所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蘇德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先後與共同被告傅祥恩、林淑滿冒用傅祥恩之兄嫂之信用卡,而遂行冒名刷卡購物之詐欺取財目的,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使告訴人何淑真、傅國龍、特約商店及該發卡銀行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蘇德祥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程度,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鷹架工作,離婚,家中有三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蘇德祥是否共同在附表所示告訴人傅國龍、何淑真所有信用卡背面偽造其2人署押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該等部分果真成罪,亦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法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蘇德祥於事實欄㈠、㈢所示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載之時、地,共同冒用告訴人等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提出交予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署押(即簽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所持信用卡卡│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號││(地址)│(新臺幣)││├─┼──────┼──────┼───────┼─────┼───────────────┤│1│告訴人傅國龍│103年3月20日│臺北市內湖區內│300元│蘇德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富邦銀行卡│上午10時40分│湖路1段59號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號0000000000││灣中油股份有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710800號信用││公司(下稱中油││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卡││)臺北西湖站││偽造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即│││││││簽名)壹枚沒收。│├─┼──────┼──────┼───────┼─────┼───────────────┤│2│同上│103年3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基│1,444元│蘇德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午12時52分│隆路2段162號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油基隆路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即│││││││簽名)壹枚沒收。│└─┴──────┴──────┴───────┴─────┴───────────────┘附表二:
┌─┬──────┬──────┬───────┬─────┬───────────────┐│編│所持信用卡卡│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號││(地址)│(新臺幣)││├─┼──────┼──────┼───────┼─────┼───────────────┤│1│告訴人傅國龍│103年3月20日│臺北市○○街65│8萬元│蘇德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之富邦銀行卡│晚間8時14分│號1樓服 齊珠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0000000000││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告訴人何淑真│103年3月21日│臺北市萬華區桂│8,580元│蘇德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之富邦銀行卡│晚間11時26分│林路1號家樂福││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0000000000││桂林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何淑真│103年3月21日│同上│7,700元│蘇德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之富邦銀行卡│晚間11時37分│││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號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所持信用卡卡│刷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號││(地址)│(新臺幣)││├─┼──────┼──────┼───────┼─────┼───────────────┤│1│告訴人傅國龍│103年3月20日│臺北市信義區松│1萬1,800元│蘇德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富邦銀行卡│下午2時16分│山路291號健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號0000000000││多商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710800號信用││││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卡││││偽造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即│││││││簽名)壹枚沒收。│├─┼──────┼──────┼───────┼─────┼───────────────┤│2│告訴人何淑真│103年3月21日│臺北市○○○路│9,300元│蘇德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富邦銀行卡│下午5時41分│5段723號捷元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號0000000000││訊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426602號信用││││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卡││││偽造「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3│同上│103年3月21日│臺北市○○○路│4,000元│蘇德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午6時3分│5段343號York││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商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4│同上│103年3月21日│臺北市○○○路│4,238元│蘇德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午6時14分│5段373號DAPHNE││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臺北永春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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