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鈺勳輔佐人即被告之姊郭碧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9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鈺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鈺勳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向和運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5樓,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1日,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680元,詎郭鈺勳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系爭車輛侵占入己,繼續使用,拒不返還和運公司,亦不續付租金,經和運公司承辦人 林柏宇 撥打電話予郭鈺勳催討,其仍置之不理。嗣於和運公司職員 陳信昌 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5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郭鈺勳及系爭車輛,郭鈺勳仍拒不返還,始報警處理,而領回該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鈺勳涉犯本件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有承租系爭車輛、告訴代理人林柏宇、陳信昌之證詞、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和運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臺灣大學進修推廣部旁停車場(下稱臺大停車場)租用系爭車輛,伊不記得是第一天或第二天前往原取車地點還車時,因為還車時要拍照並上傳至網路還車系統,伊拍完照片要上傳時,還車系統有回應表示未完成還車程序,形同就算伊把車子停好,也算未完成還車,伊有打電話向和運公司反應,伊不記得當時接電話的人指示伊如何處理。
伊將車開到和運公司建國南路服務站附近,想以手動方式還車,當天晚間和運公司的人有打電話給伊,和運公司的林柏宇要伊前往臺大停車場還車,伊則希望和運公司派員到服務站這邊,因為若伊到臺大停車場,伊擔心若伊情緒未控制好,雙方會有爭吵或打架,所以伊未前往臺大停車場。伊後來將系爭車輛開到臺中,是因為伊之前有向格上租車公司租1輛車,伊將車輛停在南港捷運站機廠附近、後來發現車子被拖走了,但伊回去格上租車公司的忠孝服務站找車,有看到顏色與車型都一樣的車,車牌也在,但是伊之感應器已經無法啟動車輛,伊直覺認為車輛可能被調包。伊想說格上租車公司的車輛的車籍在臺中,伊將同業的車子開至臺中讓他們同業去做調整與處理。所以伊想將向和運公司租的車開到臺中,還給格上租車公司,當作是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的車,可能可達成和解等語(分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第305頁以下)。經查:
(一)證人即和運公司專員林柏宇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103年11月4日在臺大停車場租用系爭車輛,租期為一天,於
103年11月5日時,被告有打電話來公司,而由伊接聽電話。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其還車時,作業系統之程式有問題。因和運公司作業系統之程式,於該段期間確實有一些問題,例如還車時,應以網路上傳還車照片,若因網路未能完成上傳,還車程序就未完成。伊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表示問題之情況,伊有回覆被告會查詢系統之情況,伊未交代被告應如何處理系爭車輛。當日稍晚,公司人員以系統查詢系爭車輛狀況,發現被告未完成還車程序,車輛不在臺大停車場,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其稍晚會還車,但伊於當日晚間前往臺大停車場,發現系爭車輛並未在停車場。被告租用系爭車輛的還車方式係將車子開回原本租車處,停好車後再下車拍照上傳至公司還車系統,再用悠遊卡把車門鎖起來,接著在還車系統內還車處簽名,就會以信用卡直接扣款。還車時現場無人員在場協助,屬自助還車。停車場那邊有一個區域,車輛要開入該區域才可以感應到,才有辦法做線上還車動作,做後續簽名與扣款動作。卷內之「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30頁)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內之被告簽名應該是被告租車隔天,於還車時簽的,被告應該有做還車的動作,因此汽車出租單上面有簽名,但被告可能未將整個還車流程完成,所以被告雖然有簽名,但還是可以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以下)。而衡諸卷內和運公司電腦作業系統列印之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內,確有被告簽名,此有汽車出租單影本1紙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30頁)。復觀諸和運公司提出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4日至同年月6日之GPS定位系統資料,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5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1分許,系爭車輛所在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基隆路4段156號,即被告原租用車輛處所臺大停車場,此有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0頁以下)。
則依上揭證人林柏宇之證詞、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堪信被告於向和運公司租用系爭車輛後,確有於103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臺大停車場,處理交還系爭車輛事宜,並於還車作業系統內簽名,惟因還車作業系統發生狀況,被告未能完成還車作業程序,被告雖有以電話向和運公司人員反應,惟被告嗣仍將系爭車輛駛離臺大停車場等情,即堪認定。
(二)被告嗣於103年11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為和運公司職員陳信昌發現等情,業據證人陳信昌分別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晚間前往臺大停車場,處理交還系爭車輛事宜,因還車作業系統發生狀況,未能完成還車作業程序,倘依常人之智識、生活經驗,被告本應積極尋求與和運公司人員處理還車事宜,而非逕自使用系爭車輛,駕車前往他處。惟被告前因有關係妄想、自言自語情形,分別於96年1月間、97年7月間,在 馬偕 紀念醫院入院治療,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60、65頁)。
復經本院委由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根據過去 郭員 病歷紀錄及本次鑑定表現,郭員已經有明顯妄想及幻覺症狀,與其妄想相關的言談常常偏離正常邏輯,有明顯思考障礙,郭員病史已經長達10年,故綜合上述認定郭員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案發當時仍有思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郭員表示當時於和運公司租車是為了搬家,原本預計是要直接還車,但因故無法完成還車程序,所以就將車駛離,並又想到藉由和運公司的租賃車輛來處理先前與格上租車公司的糾紛,所以顯示其租車當時動機並未受其疾病影響,然而在還車不成後的處理及判斷可能受其思覺失調症的症狀影響而出現問題,以下便加以說明:整體而言,郭員可以理解租車必須還車的約定,也有正常的租車動機,然在原本預計還車過程失敗後,受思覺失調症的思考障礙影響,使其異想天開希望利用和運租車的車輛和格上租車公司交涉,以得到的利潤來解決先前自己與格上租車的糾紛,但鑑定人詢問郭員此舉是否觸法時,郭員表示此舉是否合法仍有模糊地帶,也說應須考慮對方意願,車商或可能有更大利潤的做法,也可以知道法官在此事的看法與角度是和郭員不同,這些說詞顯示郭員雖罹患思覺失調症,於租車及歸還車輛過程上,仍具有相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不過因為其思覺失調症的妄想及偏邏輯思考的症狀影響下,導致郭員在還車過程中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
105年2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以下)。對照證人陳信昌於審判中證稱:「我一發現時,被告已經駕駛車輛在馬路上行駛,我就開車跟車在被告後面,直到被告開車至便利商店並且下車進入便利商店後,我才有機會下車與被告交談。」、「被告講話的內容不符合邏輯,因我向被告表明其該車輛是向和運租車公司承租,因為他逾期不還,公司現在要請他把車交還給公司,被告一直稱他要把車開去格上租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可徵被告於103年11月5日晚間,未能完成還車作業程序後,其主觀認知即係欲將系爭車輛交予格上租車公司,而一併處理其向格上租車公司、本件向和運公司租用車輛之還車事宜。而被告前於103年7月18日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用小型客車1輛,嗣被告未交還車輛,經格上租車公司派員於103年8月2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發現被告租用之車輛,而取回車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而以該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偵字289號卷第18頁以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被告前確有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用車輛,因被告未及時將車輛交還,經格上租車公司派員尋得車輛,而自行將車輛取回。則被告辯稱其欲將系爭車輛交予格上租車公司,實應係受其思覺失調症所生之思考障礙影響,而非臨訟編纂卸責之詞。據上各情勾稽以觀,堪信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於處理交還系爭車輛過程中,被告仍有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存在,而有思考障礙之情形,致其原循通常交還車輛程序欲交還車輛時,因和運公司還車作業系統發生狀況,致被告未能依通常程序交還車輛,被告遇此突發狀況,因受思覺失調症所生之思考障礙影響,被告因而將本件租車事宜與先前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用車輛事宜混為一事,遂心生以系爭車輛與格上租車公司協調,而一併處理向和運公司、格上租車公司交還車輛之主觀認知,被告因而將系爭車輛駛往臺中。是以被告雖於租用車輛期限屆滿後,仍有持續使用系爭車輛之外觀,惟被告原於租用車輛期限屆滿前,即有將系爭車輛駛回臺大停車場而欲交還車輛之行為,足見被告並非自始於租用車輛後,即故意不歸還車輛。雖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經鑑定人詢以此舉是否觸法時,被告表示此舉是否合法仍有模糊地帶等語,而認被告於租車及歸還車輛過程上,仍具有相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和運公司還車作業系統之突發狀況,致被告未能依通常程序交還車輛,被告心生欲以系爭車輛一併向和運公司、格上租車公司處理還車事宜之意,實係源於被告受思覺失調症所生之思考障礙影響,而有此等異於一般人處理社會生活事務方式之行為,考量被告因思考障礙而有之思維模式,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將系爭車輛據為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公訴人論告意旨雖謂:被告前因於103年7月間,因侵占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用之車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租用車輛而未交還之行為,係屬違法云云。惟被告前因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用車輛而未交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而於104年1月23日以該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3日為科刑判決,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分見偵字289號卷第18頁以下、本院卷第
294頁)。則該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經和運公司職員在臺中市發現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時間點之後,即難以被告事後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而遽認被告於處理系爭車輛還車事宜過程,可認知其行為違法,公訴人此部分論告意旨即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將系爭車輛據為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楊峻宇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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