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以參照。申言之,上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予準用。準此,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5月24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事件處理小組警員舉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裁應到案時間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引)、第4項、第67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8年8月1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處罰主文漏未記載),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由南向北行駛於○○鎮○○路○○號前之遵行車道,此路段為雙向道,中間雙黃線,駕駛人 張詩祺 駕駛TUS-051輕機車後座搭載甲○○,由北向南車道路邊起步,違規逆向欲跨越雙黃線行駛由南向北車道,事發當時異議人停靠路邊(人未下車),輕機車駛回原來路邊,兩車並無碰撞,後座被載甲○○在道路中間,欲走回原來路邊,異議人判斷只是驚嚇一場,遂開車離去;警員舉發只依遠處監視器從側方錄影畫面,推斷兩車有擦撞,毫無證據確認;甲○○之受傷為自身驚嚇滑落所致,非汽車碰撞所傷,此事件之發生乃輕機車駕駛人張詩祺違規駕駛所致,異議人無因果關係之責任,無肇事逃逸行為與故意,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欲加以處罰者,乃汽車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後,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易言之,該條項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外,尚須駕駛人主觀上知悉自己肇事並致人死傷而逃逸,始足當之。倘駕駛人不知悉所發生之事故已致人死傷即行離去,即與上開條文所欲苛責裁罰之要件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案外人張詩祺搭載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該機車連人倒地,乘坐於後座之甲○○因而受有雙膝左手挫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輕型機車駕駛人張詩祺及所搭載之甲○○於98年11月24日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張詩祺98年6月9日之調查筆錄、甲○○98年6月9日之調查筆錄及98年7月23日偵訊筆錄、慈祐醫院98年6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資料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50號偵查卷宗),是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惟依證人即遭異議人車輛擦撞之傷者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98年5月24日15時5分,我妹妹張詩祺騎機車載我,沿中山路向北要回家,車速當時約10公里,我們當時有騎到雙黃線上,因為我們要到對向車道往北,後來異議人的車就從右後方開過來,他車速很快,但不清楚車速,異議人的車窗未打開,我們的車右手把,擦到他的左照後鏡,我就嚇到了,我就倒地;異議人沒有停車,也沒有加速,就離開現場,因為他速度一直都很快」、「(從異議人的車窗往外看,可看到你們的車把手?)看不到吧,因為他開很快」、「(你覺得他知道碰撞到你們而故意逃逸嗎?)我不清楚,我覺得他在趕時間,應該不知道,知道會停下來」、「(你的把手擦到他的左後照鏡的痕跡很明顯嗎?)幾乎沒有痕跡」、「(此事你想原諒他嗎?)想,他有賠償了,我認為他不是故意逃逸的」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上開輕型機車之駕駛人張詩祺亦到庭具結證稱:「98年5月24日15時5分,我騎車載姊甲○○,當時是沿中山路向北要回家,我們車速約十公里,我們當時有騎到雙黃線上,因為我們要到對向車道,後來異議人的車就從右後方開過來,他的車速很快,但不清楚車速。我有駕照。異議人的車窗未打開,我們車右手把,擦到他的左照後鏡,甲○○就人倒地,當時異議人沒有停,也沒有加速,他就離開現場。」、「(從異議人的車窗往外看,可否看到你們的車把手?)我不知道。應該看得到。」、「(你覺得他知道有碰撞到你們?)我不清楚。我覺得他不太知道,他可能在趕時間。且碰撞力不大。」、「(你的把手擦到他的左後照鏡的痕跡很明顯嗎?)幾乎沒有痕跡。」、「(此事你想原諒他嗎?)我認為他不是故意逃逸的。」等語(參見上開訊問筆錄),另就肇事時、地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觀之,異議人於98年5月24日15時5分許經過肇事地段時,係行駛於中山路由南向北之快車道,斯時證人張詩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正跨越中山路雙黃線向北行駛,二車並無明顯碰撞跡象,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乘客甲○○即滑落倒地,惟機車並未傾倒(參見本院卷50、51頁),足見異議人辯稱其不知證人甲○○滑落倒地係其造成等語,應係可採。是異議人固有與上開輕型機車擦撞後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然證人甲○○與張詩祺俱稱異議人並非故意逃逸,因認異議人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意圖。
(四)再者,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張金龍 亦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車輛照片,兩車擦撞的痕跡是否明顯?)不明顯,機車右把手幾乎沒有擦撞痕跡,異議人的左後照鏡有痕跡,但不像是跟機車把手擦撞的痕跡,因為是白色點狀的」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4日之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自陳該汽車左照後鏡之白色痕跡係於1年前停台北路邊時,被迎面撞來逆向機車的剎車桿碰到的等情相符。且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把手並無明顯之擦撞痕跡,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照鏡雖有白色點狀之痕跡,然該車輛左前門處亦有相同之白色點狀痕跡。衡諸常情,若兩車擦撞,於力道非為輕微之情況下,機車之把手擦過後照鏡之痕跡應為線狀而非點狀,參以上開機車之把手又無明顯之擦撞痕跡,益徵本件兩車擦撞之情節應甚為輕微,則異議人於肇事時確有可能未察覺已經肇事。從而,異議人所辯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等語,更堪採信。
(五)至異議人同一行為固因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知悉甲○○可能受傷而未下車查看,隨即逃離現場,已構成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為由,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365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惟檢察機關就刑事案件作成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原不足以拘束法院,法院仍得本於確信之見解自行認定。而綜合各項相關事證以觀,難認異議人確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而有逃逸以規避責任之犯意,已如前述。況且,揆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認定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張詩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均有疏失而發生輕微擦撞。衡情一般人所駕駛之車輛若與他人之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如未發生較高分貝之碰撞聲響或車輛未明顯產生震動,難以期待駕駛者有所察覺,另異議人於偵訊時自始均未坦承知悉肇事,有檢察官偵查筆錄1份附卷足參,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尚無不合理之處,且與上開二位證人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僅以其有駕車擦撞證人張詩祺、甲○○共同乘坐之機車後駛離現場之行為,遽認異議人確對本件肇事有所認知,意圖規避責任而逃逸。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駕駛上開小客車確有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做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據此,異議人前開所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揭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處罰主文漏未記載),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