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8號選任辯護人李德正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1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7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尖嘴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尖嘴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93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4年12月30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竊盜犯行:(一)於98年8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十字起子1支及一字起子2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京路口附近,戴上其所有之手套
1雙,撿拾磚塊擊破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侵入前揭車內竊取汽車音響,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巡邏警員查獲,並於上開車內扣得手套1雙、尖嘴鉗1支、十字起子1支及一字起子
2支等物。(二)於98年7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5之11號「好運道社區」前,持石塊1顆,擊破 林婉如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侵入該車內竊取林婉如所有價值共新臺幣
270元硬幣、高速公路回數票4張及臨時停車聯絡卡1張,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即為社區保全人員 陳榮城 發現,並報警當場逮捕,而在甲○○褲子口袋內查獲上開竊得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林婉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證人 陳榮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查獲員警 徐正誠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手套1雙、尖嘴鉗1支、十字起子1支及一字起子2支在卷為憑,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能否造成嚴重傷害、亦非所問。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5457號、84年度臺上字第341號判決可資參照。就事實欄(一)犯行,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尖嘴鉗1支、十字起子1支及一字起子2支等均屬鐵製金屬工具,質地堅硬,如用以揮舞甚至攻擊、戳刺人體,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客觀上應係兇器無疑,是依上開判決及判例意旨,被告縱未持上開物品傷害他人,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次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被告另持之磚塊抑或石塊等物,參以上開判決意旨,尚認非屬兇器,故就事實欄(二)竊盜犯行,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
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查就事實欄(一)犯行,依現場車內照片以觀,該車遭竊之音響業經被告完全卸下等情,另就事實欄(二)犯行,遭竊之硬幣、高速公路回數票及臨時停車聯絡卡則均已放入被告口袋,是認上開被告所竊之物該均已移入被告之權力支配之下,其犯行當屬既遂。辯護人辯以被告所為尚屬未遂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僅不思改過,一再竊取他人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於本案遭查獲當時,為求卸責,反責怪被害人乙○○有所不是,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嗣後有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乙○○、林婉如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手套1雙、尖嘴鉗1支、十字起子1支及一字起子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實施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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