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6日15時許,在南投縣○
○鄉○○村○○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三陽廠牌、藍色、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下簡稱系爭機車)之鑰匙未拔,隨即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
㈢乙○○另於98年3月17日10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部落
內,與友人 廖志鴻 共同飲用米酒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廖志鴻上路,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嗣並接續於同日12時30許,在春陽村某處與廖志鴻共同飲用米酒1瓶半,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再騎駛系爭機車搭載廖志鴻上路,欲返回南豐村。於98年3月17日13時13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0.1公里處,因遭不詳車號之自小貨車撞擊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系爭機車為失竊車輛,並將乙○○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29.7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4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竊盜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
㈢公共危險部分:
⒈證人廖志鴻於警詢之證述。
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又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騎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然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紀錄,於96年9月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中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在案,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次竊盜犯行;⑵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竊得如上所述之財物價值;⑶分別於90年(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8毫克)、91年(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8毫克)、92年(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42毫克)及95年(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47毫克)間合計有4次酒後駕車紀錄,於本件復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二度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廖志鴻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485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⑷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之刑度及併科罰金50,000元,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㈣公訴人雖聲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惟查,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現象,因而引發社會適應困難。本件被告雖分別於90年、91年、92年及95年間合計有4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然其歷次犯罪時間尚非密接,相隔甚遠,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又被告於查獲當日20時30分許警詢及翌日(即18日)18時許偵訊時,均意識清楚,對於案情亦能交待,並無喝酒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尚無從認定被告有酗酒成癮之情狀。公訴人亦未舉出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客觀事證,本院尚無從僅以被告曾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逕認被告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是本件要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