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貳伍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貳伍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壹玖公克)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
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8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6日18、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加油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7日16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號 彭耀緯 住處查緝毒品案時,因形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525公克)、葡萄糖1包(驗餘淨重0.5319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
㈢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2525
公克)、葡萄糖1包(驗餘淨重0.5319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94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
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2525公克),經送鑑
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
2只,因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至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31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未驗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23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公訴意旨認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有誤會,惟該白色粉末為葡萄糖,係被告所有用以稀釋海洛因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