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13、6007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437號併辦意旨書,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林彥 」,均應更正為「甲○○」。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應徵接送司機之工作,對方說要測試伊之帳戶是否會被銀行扣款,伊才提供上開金融資料給對方測試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戊○○、己○○、丙○○、
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戊○○國泰世華銀行字懂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己○○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各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98年1月10日渣打商銀大園字第09800015號函暨檢送之乙○○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戊○○、己○○、丙○○、丁○、甲○○確有受到詐騙,而分別將現金21,998元、27,017元、14,066元、9,114元、12,116元匯款至被告乙○○上開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述其係應徵擔任接送酒客及酒店小姐之司機工作,
公司稱無法收取現金,客戶之錢須先匯入被告帳戶,再提出交給公司,因此要求伊先提供帳戶要測試其帳戶是否會遭銀行扣款。然果被告所述載送酒客小姐一節屬實,則於酒客消費完畢,由酒客當場付現予小姐或載送之司機,再由小姐或司機送回公司即可,付費方便快速,焉有麻煩酒客另外尋找自動櫃員機再告知帳號轉帳結帳之理?又果須以轉帳方式付費,公司又何以不提供自身所設或所信任之人之帳戶,卻反將公司主要營業收入存入一尚未建立信任關係之新進人員帳戶之內?凡此均足使人生疑,而被告已三十有六,不乏社會經歷,對於前述對方欲取其金融卡之理由,不可能完全無疑,甚且與要其繳交金融帳戶之人既素昧平生,更是未曾謀面,竟會在如此不明對方來歷情況下,貿然給予金融卡,其情實難索解,所稱應徵當司機一節,甚為可疑,應非真實,洵無可取。。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
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他人持有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等情,應有概括之認識,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仍率然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顯見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
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核被告乙○○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然因被告僅有1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依上述說明,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處斷。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10437號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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