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46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本條規定係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監理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中諭知關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日晚上9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環區北路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 張博誠 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至0.55毫克,裁判書誤載為0.4-0.55毫克)達每公升0.44毫克,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制單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置保管上開車輛。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因異議人係以其所持有之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故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自小客車酒駕,因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所以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伊靠駕駛聯結車謀生,請不要吊扣其職業聯結車執照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受處分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受處分人陳述明確,且有桃園縣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9月21日議(98裁)字第267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1紙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
(二)查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依本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同條例第68條修正後,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之駕駛執照,仍符合立法意旨云云,顯有誤會。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於上情若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大客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其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即依該條修正之立法意旨,顯然不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外之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並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於法自有未合,復因受處分人係以駕駛連結車為業,此經其陳明在卷,則上開處分亦同時剝奪受處分人駕駛連結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理由,自屬可採。縱原處分機關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條文內容,或有造成越級駕駛人違規酒後駕車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適用上不盡妥適之情形,係屬刑事立法政策之範疇,並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仍應循立法途徑解決(至於是否應依修法意旨創設如在高等級駕駛執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等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此乃修改法規之問題,自不待言),非可自行解釋逾越法條規範之意涵而為適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55毫克,裁決書誤載為0.4-0.55毫克)」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
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部分,固無違誤,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之意旨,仍處分吊扣異議人(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尚有未恰。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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